(2015)右民二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张玉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二初字第327号原告张玉民,农民。委托代理人黄保成,广西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二路22号。负责人何景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柳青,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兴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保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颜柳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保险合同,由被告对原告所有的桂L×××××号货车进行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8日9时至2015年7月28日9时止。2014年8月18日下午,原告驾驶桂L×××××号货车在田林××定安镇的路段行驶时,由于路面湿滑而滑入了路旁的排水沟,造成车辆损坏,支付费用1304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时即刻报了保险,被告也到现场查看并通知拖车及安排维修,但被告至今对原告支付的13040元维修等费用未予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费用130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保险保单,证明原告已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等,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2、保险条款,证明车辆出现损害,保险人应予以赔偿的事实;3、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车辆归原告所有及相关登记情况;4、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证明车辆的注册登记情况;5、广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清单,证明车辆的维修费用情况;6、黄建华车辆维修单,证明车辆的维修费用情况。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发生保险事故,原告并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也没有安排拖车施救及到现场核实拍照定损,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坏是滑入水沟造成的事实,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请,应依法驳回。被告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机动车保险条款,证明保险条款约定,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也没有到现场勘查拍照定损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有异议,认为证据5,没有盖章,也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签字,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6,认为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对于证据6,认为修理的项目没有经过保险公司的核实定损和拍照,无法确定是否是保险事故造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6,系修理部门出具的维修清单,只能证明车辆维修的事实,因车辆损坏未经被告现场拍照定损确认,不能证明系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18日下午,原告的桂L×××××号货车在田林××定安镇新寨村的乡村公路损坏。当日,田林县广福进口汽车修理厂派拖车施救将桂L×××××号货车拖到修理厂维修,之后,原告又将LF9716号货车拿到百色市右江区黄建华汽车维修部修理发动机。此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未向保险公司报案,未经拍照定损,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为由拒绝赔偿,引起本案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桂L×××××号货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8日9时至2015年7月28日9时止。本院认为,原告为桂L×××××号货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等,被告同意承保并出具了保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合同真实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投保的车辆是否发生保险事故,被告是否承担赔偿原告维修车辆的费用。对于被保险车辆是否发生保险事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其保险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只提供车辆的施救及维修单,未能提供证实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现场及车辆损坏情况的照片和鉴定结论,且没经保险公司的现场勘查、拍照和定损,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原告在本案中所举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车辆是因滑入了路旁的排水沟造成损坏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不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304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玉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原告张玉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代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 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兴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