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6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宜昌分公司与罗道刚、张万俊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宜昌分公司,罗道刚,张万俊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6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深圳路********号。代表人刘水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山松,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道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万俊。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昌文,自由职业。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宜昌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罗道刚、张万俊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37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车志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强、刘俊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裁定认为,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宜昌分公司的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诉讼原则,应予裁定驳回起诉,其应当要求原审法院对(2008)夷执字第132号案件继续执行。理由如下:1、张万俊和另案的谢红华、向春秀、罗春华、张学新等人于2006年左右入住承安物业公司宜昌分公司所有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马兰路马兰公寓1单元603号房、1单元602号房、2单元701号房、1单元702号房、1单元302号房屋至今。在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宜昌分公司取得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马兰路马兰公寓2单元701号房屋所有权之前,该房一直由张万俊占有。因承安物业公司宜昌分公司拖欠罗道刚工程款,罗道刚向上述5人共收取购房款35万元,2006年5月10日,承安物业公司宜昌分公司以收据的形式予以认可用以抵付罗道刚的工程欠款。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宜中民二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确认,承安物业公司宜昌分公司已支付给罗道刚2561796元的工程款之中包含此35万元。2、2007年5月13日,李长江、何林与承安物业公司宜昌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经宜昌仲裁委员会作出(2007)宜仲裁字第5号《仲裁裁决书》,同年7月6日,李长江、何林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承安物业公司宜昌分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该院作出(2007)宜中执字第000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承安物业公司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马兰路已抵押给李长江、何林的11套房屋予以拍卖。2008年2月19日,该院将该执行案指定由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行。原审法院受理该执行案后,经申请执行人李长江、何林与被执行人承安物业公司宜昌分公司协商一致,将涉案包括1单元702号、602号、603号、302号,2单元701号和3单元601号房屋在内的11套已抵押房屋中未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部分房屋,由承安物业公司宜昌分公司予以变卖,购房款由购房人直接交给原审法院,此期间将购房款交给他人的,不予认可;对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住户,待核实签约及付款真实性补足下欠款项后,另行处理。2011年3月29日,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宜昌分公司与李长江、何林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李长江、何林享有的对承安物业公司宜昌分公司的债权690486元及抵押权买下。此后,原审法院将申请执行人李长江、何林变更为本案原告即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宜昌分公司。2011年4月7日,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宜昌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承安物业公司宜昌分公司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将9套(包含1单元702号、602号、603号、302号,2单元701号和3单元601号6套)房屋抵债1920634.50元。同年4月19日,原审法院根据前述生效法律文书及相关民事法律行为作出(2008)夷执字第13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1)将被执行人承安物业公司宜昌分公司所有的位于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马兰路公寓已抵押的房屋6套,即1单元702号、602号、603号、302号,2单元701号和3单元601号作价1920634.5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即本案原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宜昌分公司。上述6套房屋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起移转。(2)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3)上述二项履行后,终结宜昌仲裁委员会(2007)宜仲裁字第5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综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宜昌分公司(原为李长江、何林)与承安物业公司宜昌分公司的借贷纠纷经过了仲裁、法院裁决准予执行、执行程序一个完整的过程。原审法院在执行宜昌仲裁委员会(2007)宜仲裁字第5号仲裁裁决书执行案中,虽已经作出(2008)夷执字第132-2号裁定,将该房交付给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宜昌分公司,但因种种原因,承安物业公司宜昌分公司未消除该房屋上的障碍,至今未实际交付,即(2008)夷执字第132号执行案未执行完毕。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宜昌分公司的诉讼理由实质是原审在执行(2008)夷执字第132号执行案中未解决的事宜重新提起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宜昌分公司的起诉。上诉人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宜昌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上诉人诉请的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有的房屋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腾退返还,赔偿侵占使用房屋租金损失,与上诉人申请执行承安物业公司宜昌分公司债权是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诉请对象与申请执行对象各不相同,即原、被告不同。2、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虽然作出了(2008)夷执字第132-2号裁定,将该房屋交付给上诉人的,但因种种原因,承安物业公司宜昌分公司未消除该房屋上的障碍,至今未实际交付,即(2008)夷执字第132号执行案件中未解决的事宜重新提起的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不符。一审法院就本案认定的上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本案认定不仅是对承办(2008)夷执字第132号执行案的执行法官工作不负责任评述,也是体现出自身工作严重不负责。经在原审法院查阅该执行卷,该案已于2011年10月8日和解执结。综上,一审法院混淆了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法律适用错误,且否定自身已经完结的执行工作。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379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审理。被上诉人罗道刚、张万俊辩称:本案是属于在执行程序中应该解决的问题,案件已经进入了执行程序,但是没有执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正确。而且上诉人在执行过程中向法院承诺,对于抵押的六套房屋,无需清场,上诉人现在又诉讼至法院要求清场,前后矛盾。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379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定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宜昌分公司的起诉是否违背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判断当事人是否重复诉讼,应当从案件的当事人、案件的性质、事实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等方面是否同一进行综合考量。不是基于相同的当事人、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以及主要诉讼请求不同,不宜认定属于同一案件。本案中,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宜昌分公司以罗道刚、张万俊为被告,以其为涉案房屋所有人,罗道刚、张万俊占用该房屋等为基本事实,提起侵权之诉。而作为(2008)夷执字第132号执行案件执行依据的宜昌仲裁委员会(2007)宜仲裁字第5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是以承安物业公司宜昌分公司为当事人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之诉,因此二案中的当事人、事实、法律关系以及诉讼请求均不同一。故一审认为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宜昌分公司的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民事诉讼原则,从而驳回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宜昌分公司的起诉错误。二、就原审原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宜昌分公司对原审被告罗道刚、张万俊提起的侵权诉讼而言,从其在起诉书中所陈述的原审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损害等内容看,可以认定原审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有明确的被告。原审原告在起诉书中亦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而这些事实理由是否属实,能否足以支持提出的诉讼请求,则需要在实体审理过程中予以查明。另外,与本案相关联的另一案件即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宜昌分公司诉张学新排除妨害一案已经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夷陵民初字第00531号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宜昌分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宜昌分公司的起诉错误,原审法院应对本案从实体上作出处理。故上诉人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宜昌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37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车志平审判员 刘 强审判员 刘 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