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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一初字第017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彬诉被告刘斌、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彬,刘斌,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01721号原告王彬,系中港澳国际新闻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张艳宏,系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斌,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王秉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军,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由园,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阔,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彬与被告刘斌、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益巴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史桂泽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彬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宏,被告刘斌,被告天益巴士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邢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彬诉称,2014年6月26日12时30分,被告刘斌驾驶辽AG54**号公交车在皇姑区昆山西路出站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来我院起诉,经审理做出(2014)皇民一初字第1631号判决。判决后,原告进行了二次手术住院治疗、康复治疗并对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36135.12元、误工费133333元、护理费19360元、住院伙食补助31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238元、鉴定费880元,伤残赔偿金11632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斌辩称,肇事属实,我是职务行为,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付。被告天益巴士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医疗费应参照医保标准赔付,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数额明显过高。因原告已过退休年龄,故误工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数额要求过高;营养费、辅助器具费应提供相关医嘱,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原告的户口性质及年龄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范围,不同意承担。另外保险公司之前已经对原告进行过一次赔付,此次赔偿不能超过赔偿限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12时30分,被告刘斌驾驶辽AG54**号公交车出站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皇姑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刘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来我院起诉,经审理做出(2014)皇民一初字第1631号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8233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2856.71元、护理费12847.50元、营养费4500元、辅助器具费2474元、交通费279元、财产损失1000元。判决后,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在沈阳军区总医院附属北方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24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又于2015年2月9日在沈阳军区总医院进行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内固定调整术,住院7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2015年8月26日经原告申请,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依法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伤害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彬左股骨颈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2015年9月24日原告因赔偿问题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医药费收据、鉴定费收据、户口本、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2014)皇民一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被告刘斌驾驶机动车辆出现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身体损伤,因被告刘斌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彬无责任,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刘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斌系被告天益巴士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应该由被告天益巴士承担雇主责任。因肇事车辆辽AG54**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保险限额或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天益巴士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问题,本次诉讼中,原告治疗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伤共支付医疗费36135.12元,其中在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支付12元,沈阳军区总医院门诊和住院期间共支付医药费21856.98元,在沈阳军区总医院附属北方医院门诊和住院期间共支付医药费14266.14元,原告所提供的票据于实际伤情吻合,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虽然提供了单位证明、记者证、商业登记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从事记者行业,年薪20万元,但被告对此均提出异议。原告未能提供完税凭证及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原告从事记者行业的特殊性,故本院按照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三倍计算(134.55元*3*121天),故原告发生误工费为48841.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提供的两张圣诺家政中心的收款收据不属于正规发票,且未提供家政合同和其他相关证明,故本院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原告住院31天,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需专人护理,故护理天数为121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9640.88元(29082元÷365天×121天=9640.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数额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予以计算,原告住院31天,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营养费问题,因原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金额较高,本院酌定营养费3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所受伤害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原告为城镇户口,年龄为56周岁,九级伤残的系数20%,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金额为116328元(29082元*20年*20%=1163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被评为九级伤残,属于造成严重后果,故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交通费问题,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以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凭据支付,凭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交通工具应以公交车辆为主,出租车辆为辅。本院参照原告住院天数、复查天数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发生交通费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鉴定费问题,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伤情所必需,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票据该项费用金额为880元,故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辅助器具费问题,根据原告的伤情、出院医嘱及原告提供的购买凭证,本院对该项费用238元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彬医疗费36135.1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彬误工费48841.6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彬护理费9640.88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彬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彬营养费31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彬残疾赔偿金116328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彬鉴定费880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彬交通费200元;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彬辅助器具费23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一、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史桂泽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曦卓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平安财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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