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002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燕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15时15分左右,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苏H×××××小型轿车,自富豪花园出发,从黄河路至北京路,转入淮海西路后沿电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油公司门口时,撞到停在路边的徐某驾驶的苏H×××××小型轿车,导致苏H×××××小型轿车连环撞击富学芹的电动自行车及行人蒋某,事故造成蒋某受伤及三车损坏,后被告人吴某继续驾车向前行驶,路人报警后,交通警察在健康路与淮海北路交叉口将被告人吴某查获,现场对被告人吴某进行了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458毫克/100毫升,民警遂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人富某、蒋某、徐某、周某的证言、现场酒精呼测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取血样登记表、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吴某的驾驶员信息查询表及信息查询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人吴某当庭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左文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