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蒸民二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刘小涵、刘琦婷、刘桂友、邓玉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小涵,刘琦婷,刘桂友,邓玉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二初字第449号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谢罡,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小军,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洪长河,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小涵,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琦婷,女,1984年9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桂友,男,195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邓玉娥,女,195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衡阳县信用联社)为与被告刘小涵、刘琦婷、刘桂友、邓玉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洪长河、被告刘桂友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廖小军于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涵、刘琦婷、邓玉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刘小涵于2011年5月30日在原告所属大安信用社分别立据借款330000元、1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均为9‰,借款到期日分别至2013年5月30日、2014年5月30日。被告刘桂友、邓玉娥夫妻以共有的房产为被告刘小涵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刘小涵、刘琦婷夫妻以共有的挖机为被告刘小涵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刘小涵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能偿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小涵、刘琦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0元、利息219203.5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后段利息另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对被告刘桂友、邓玉娥提供的抵押房屋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动产抵押物挖机一台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关于衡阳县信用联社开业的批复复印件1份,拟证明撤销含衡阳县信用联社大安信用社在内的各乡镇农村信用社法人资格组建衡阳县信用联社,各乡镇农村信用社隶属衡阳县信用联社及衡阳县信用联社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等事实;证据2、刘小涵、刘琦婷、刘桂友、邓玉娥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刘小涵、刘琦婷、刘桂友、邓玉娥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3、刘小涵与刘琦婷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刘小涵与被告刘琦婷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4、刘桂友与邓玉娥的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刘桂友与被告邓玉娥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5、《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1年5月21日,被告刘小涵、刘琦婷与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所属大安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和期限、利率及利息、借款发放和支付、还款、担保、违约、生效和变更及解除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证据6、《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刘桂友、邓玉娥以共有的座落于衡阳县西渡镇商城路房屋一套为被告刘小涵、刘琦婷在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7、《保证人财产或抵(质)押物共有人担保承诺书》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担保共有人刘桂友、邓玉娥自愿以西渡镇商城路的房屋及刘小涵、刘琦婷以共有的挖机为刘小涵向原告的借款48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8、《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2份,拟证明2011年5月30日,刘小涵分别向衡阳县农村信用联社立据借款330000元、150000元,借款月利率均为9‰,借款到期日分别至2013年5月30日、2014年5月30日等事实;证据9、《廖小军与刘少涵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廖小军分别于2014年11月30日、2015年3月26日、3月30日、3月31日、5月14日、6月2日、6月15日向被告刘少涵进行了催收的事实。被告刘桂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均无异议,且认为证据8可以证明借款330000元于2013年5月30日到期,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刘少涵的手机及手机卡于2014年12月份已丢失。被告刘小涵、刘琦婷、刘桂友、邓玉娥辩称,2011年5月30日,被告刘小涵向原告所属大安信用社借款3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借款到期日至2013年5月30日。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刘小涵、刘琦婷、刘桂友、邓玉娥经营严重亏损,原告从未向被告刘小涵、刘琦婷、刘桂友、邓玉娥催收本息及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之规定,原告于2015年7月6日才向法院主张权利,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据此,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30000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桂友还辩称,刘桂友与邓玉娥为刘小涵15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属实,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在借款逾期后6个月内未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刘桂友、邓玉娥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小涵、刘琦婷、刘桂友、邓玉娥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3、4、5、6、7、8,被告刘桂友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能与证据2、5、8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衡阳县信用联社大安信用社系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刘小涵与被告刘琦婷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桂友与被告邓玉娥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21日,借款人刘小涵、刘琦婷与贷款人衡阳县信用联社大安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种类为抵押贷款;借款用途为经商;借款币种为人民币480000元;借款日为2011年5月24日,还款日为2014年5月24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8.7‰;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的利息;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2011年5月21日,抵押权人衡阳县信用联社大安信用社与债务人刘小涵、刘琦婷、抵押人刘桂友、邓玉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刘小涵与抵押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1年5月起至2014年5月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150000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人应在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到有关登记机关申办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的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抵押权人保管;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期限届满”包括抵押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本合同项下产生的有关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保险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保管费、提存费用以及诉讼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2011年5月27日,房屋所有权人刘桂友、邓玉娥将其共有的座落于衡阳县西渡镇商城路房屋一套经衡阳县房产管理局产权股办理房屋他项权利人为衡阳县信用联社大安信用社的《房屋他项权证》。2011年5月30日,被告刘小涵向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所属大安信用社出具《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两份,借款借据分别记载:借款金额330000元,借款日期2011年5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9‰,借款到期日至2013年5月30日;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日期2011年5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9‰,借款到期日至2014年5月30日。刘小涵获得贷款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衡阳县信用联社工作人员廖小军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刘小涵进行催收,被告刘小涵仍未能偿付,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刘小涵尚欠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大安信用社借款本金480000元、利息219203.55元(借款15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2014年5月30止,利息为49320元,从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按约定加收5%罚息,即按月利率9.45‰计算,利息为18616.5元,借款金额330000元利息从2011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2013年5月30日止,利息为72369元,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按约定加收5%罚息,即按月利率9.45‰计算,利息为78898.05元,后段利息另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另查明,2011年5月21日,被告刘小涵、刘琦婷向衡阳县信用联社大安信用社出具《保证人财产或抵(质)押物共有人担保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借款人刘小涵因经商需要向衡阳县信用联社大安信用社借款480000元,期限三年,自愿以挖机为其保证和抵押担保等。该抵押物挖机未向任何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目前已不属于被告刘小涵、刘琦婷所有。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衡阳县信用联社大安信用社系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约定的贷款人、抵押权人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承担,因此,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就上述合同主张权利,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合法、有效。被告刘小涵未能按照《借款合同》、《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约定支付借款本息,由此引起纠纷,被告刘小涵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刘小涵偿还借款本金480000元、支付尚欠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琦婷与被告刘小涵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刘琦婷应与被告刘小涵共同向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偿还借款本息。《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刘桂友、邓玉娥依法应在本金150000元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对被告刘小涵、刘琦婷共有的挖机一台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挖机未向任何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且目前已不属于被告刘小涵、刘琦婷所有,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刘小涵、刘琦婷、刘桂友、邓玉娥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30000元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辩称,及刘桂友认为原告在借款逾期后6个月内未向被告刘桂友、邓玉娥主张权利,刘桂友、邓玉娥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涵、刘琦婷应如数偿还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0000元;二、被告刘小涵、刘琦婷应支付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利息219203.5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后段利息按约定月利率另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上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完毕。三、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对被告刘桂友、邓玉娥所有的座落于衡阳县西渡镇商城路的抵押房屋一套在本金150000元额度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债权额范围内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价款超过债权额的部分归被告刘桂友、邓玉娥所有;四、驳回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92.04元,由被告刘小涵、刘琦婷、刘桂友、邓玉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优 柏审判员 刘柏丹人民陪审员王力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 艳 君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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