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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49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程湘华与周练军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湘华,周练军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4948号原告程湘华。委托代理人刘汉宝。被告周练军。委托代理人唐齐。原告程湘华诉被告周练军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毛丽担任记录。原告程湘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汉宝、被告周练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湘华诉称:原告是长沙市岳麓区旭辉藏郡小区3栋502房业主,被告是旭辉藏郡小区3栋602房业主,双方系房屋上下层相邻关系。由于被告家阳台长期漏水,原告及小区物业公司曾多次联系被告试图协商解决,但被告均未予解决问题。2013年原告家墙面因漏水出现了严重的发霉、发泡和脱落,原告再次要求物业公司出面调解,经协商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1、被告保证其阳台不再出现漏水;2、由物业公司聘请队伍对原告家受损墙面进行修复,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在操作过程中,被告认为物业公司请的施工队开价过高,要求原告自行请人维修,费用仍由被告承担。于是,原告请人修复了自家受损墙面,共花费679元,但被告仍以费用高为由拒绝兑现承诺而没有支付这笔费用。被告的房屋阳台漏水,根本原因在于被告装修房屋时对阳台进行了扩建施工,改动了原有排水结构且没有做好防水处理。2013年原告修复自家受损墙面也只能是治标不治本,修复后不久原告的房屋阳台顶层又出现渗水现象,由于长时间的渗漏,现原告家阳台的墙面又发生了更大面积的发泡和脱落,出现霉变状,表层中心部位更见整块脱落,直接影响原告对房屋的使用和出租。原告房屋原用于出租,每月可得租金收入2000元。租户认为阳台漏水过于严重,甚至有脱落物砸中人的危险,于是解除了租赁合同,原告因此每月损失租金达2200元。为此,原告及物业公司又多次找被告协商,希望被告能积极配合,被告虽口头承诺修复,但一直未实际行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排除妨碍,即被告应做好自家阳台防水处理、修复漏水点;二、判令被告立即修复原告房屋的阳台受损墙面(修复原状);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2013年因修复受损墙面所发及生的费用679元;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漏水造成的租金损失,截止到2015年7月9日暂计4400元(月租金2200元,暂计算2个月),实际受损月数应计算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修复原状日止;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称与事实不符,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被答辩人诉称的漏水部位,系其搭建的违章建筑物,其不享有所有权,应当依法拆除。旭辉藏郡小区物业公司已经书面证实。涉案房屋的漏水部位安装的给水管、排水管,目前为止仍然完好无损。此次渗水事故,不是答辩人在家里的生活用水及生活废水处理不当造成的。3、出现渗水事故,完全是因为外墙渗水、漏水的原因造成。从答辩人提交的证明可以看出,涉案楼幢的同一单元同一个方位的房屋均有同样漏水的现象,譬如502房、602房、702房、802房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也没有对被答辩人作出任何承诺,不存在兑现承诺的事实。5、漏水原因至今无法查清,答辩人家里的屋面防水层完好无损,就算有积水也不会渗透至楼下。如果是外墙的水渗透到内墙里来,那是答辩人不能左右的,属于天灾,属于不可抗力。涉及楼幢公共部位的维修,应当是旭辉藏郡小区物业公司的义务,应当追加物业公司为被告参与诉讼。二、被答辩人所受到的损失不是因其合法财产受到损失,依法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首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违法搭建行为。长沙市以市委、市政府名义出台了相关拆违控违的文件也命令禁止违章搭建行为,一旦发现一律拆除。2015年岳麓区政府在市政府的监督下召开了拆违动员大会,并下发了《岳麓区2015年拆违控违工作实施方案》等文件。其次,被答辩人主张财产损害,应当就其合法财产遭到侵害主张权利。被答辩人家里发生漏水的部位,不系其合法的财产,也没有合法的房屋产权,其不享有所有权。再者,发生渗水事故,与答辩人无关,渗水的原因是答辩人不愿看到的,也是无法改变的。目前,被答辩人提出相邻关系诉讼,要求答辩人排除妨碍、停止侵害。这使答辩人非常为难,答辩人是被答辩人楼上的业主,并没有作出什么行为严重影响楼下的被答辩人的生活;如果是因为漏水要求答辩人停止侵害,答辩人无法面对,因为答辩人自己也是受害者。三、答辩人的阳台没有漏水现象,但是阳台相连接的外墙体经常有渗水的现象,根据当时协调的实际情况,答辩人认为阳台漏水的真实原因没有查明,对受损墙面进行修复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阳台漏水的问题。根据答辩人调查了解的实际情况,到目前为止原房屋装修负责人、物业公司防水修复专业人员及答辩人咨询过的专业防水公司都没有任何关于答辩人家里的阳台漏水原因的具体结论。答辩人对涉案的602号房屋进行装修施工时并没有改变原有排水结构,现有阳台的排水位置及排水结构都保持了原来房屋的现状。2、阳台上放置的洗衣机尽管增加了一个给水龙头,但到目前为止都没有任何迹象或证据表明阳台给水管有漏水现象。3、据答辩人调查了解,将阳台旁边放置空调外机位置改造成临时阳台的有4楼以上都做了大致相同的改造施工,但也有3楼以下没有做临时阳台改造施工而保留着任由雨水渗透的空调外机位置。4、绝大部分类似改造施工的临时阳台都不同程度地存在漏水现象,答辩人家的临时阳台也同样存在从7楼往下的漏水现象,经答辩人多次报告物业公司出面协调至今也没有解决漏水问题。5、当时进行临时阳台施工时,按照物业公司的要求按照正常程序做了防水处理,答辩人清楚地记得当时用的是雨虹牌防水材料。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的阳台漏水,根本原因在于答辩人装修房屋时阳台进行了扩建施工,改动了原有排水结构且没有做好防水处理而导致阳台漏水的结论与事实不符。四、被答辩人的租金损失并不是答辩人的行为造成的,理应由被答辩人自己承担。被答辩人家里的阳台顶部出现渗水现象,并不影响被答辩人的居住。被答辩人的房屋位于岳麓区以北,地段偏僻,租房的人本来就少,再加上被答辩人的租金比较高,特别是暑假期间根本就不会有人租就算不出现漏水的现象,谁又能保证被答辩人的房子一定会出租,而且一定能够成功出租,这些均是未知数。在答辩人未明显给相邻关系的业主带来任何麻烦的情况下,被答辩人不能通过诉讼的方式强迫答辩人去实现其非法目的。综上所述,请贵院在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为切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答辩人立即停止要求答辩人为其修复违规搭建的临时阳台等建筑物的漏水民事诉讼活动,判令被答辩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并要求被答辩人承担因本次诉讼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误工费、交通费、其他间接损失等)。经审理查明:原告是长沙市岳麓区旭辉藏郡小区3栋502号房业主,被告是旭辉藏郡小区3栋602号房业主,双方系房屋上下层相邻关系。被告所有的602号房阳台外边有一个未封闭与阳台相连的构筑物(与阳台高度相当、用于放置空调、面积不大),后被告在装修房屋时对阳台部分进行了改装,用混凝土结构板将阳台外构筑物与阳台连成一片,将阳台扩展并封闭。同时被告的阳台原先仅有出水管,没有进水管,被告在装修房屋时在其阳台加装了进水管,将洗衣机放置于阳台用于洗衣服。原告家的阳台与被告家的阳台作了同样的改装(除安装进水管外)。2013年,602号房阳台出现漏水致502号房阳台顶端发霉、顶部墙面脱落。经协商未果,2013年8月份,原告自行请维修人员对漏水部位进行维修,共花费679元。2015年6月,由于602号房阳台漏水致502号房阳台顶端再次出现发霉、顶部墙面脱落。经小区物业组织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所有的502号房用于对外出租,现该暂没有承租人承租该房。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质证的现场照片、房屋产权证、物业公司证明等,被告提交并经质证的现场照片、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等,本院现场勘查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所有的602号房阳台出现漏水致原告所有的502号房阳台顶端发霉、顶部墙面脱落,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维修等责任。被告辩称出现渗水事故是因为外墙渗水、漏水,不是被告家里生活用水不当造成的,漏水原因未查清,原告所受到的损失不是因其合法财产受到损失,依法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中,被告在其阳台加装了进水管,将洗衣机放置于阳台用于洗衣服,故被告应当对其阳台的安全用水、防水负责,被告作为房屋所有人对其房屋负有管理义务,现因其阳台渗水漏水致使原告502号房阳台顶端发霉、顶部墙面脱落,被告负有管理不当的过错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维修等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就被告提出原告违章搭建问题,现原、被告产生纠纷的相邻处系602号房阳台底部和502号房阳台顶端,实际并未涉及到原告改建部分,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以采纳。第二,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问题。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租金损失4400元(每月租金2200元,暂计算两个月),被告辩称原告租金损失不是必然损失、阳台顶部出现渗水现象并不影响居住,不应赔偿。经查明,原告所有的502号房实际用于对外出租,其阳台漏水对房屋的使用必然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但该房屋并非不能使用或出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该项损失为1000元,另原告自行请维修人员对漏水部位进行维修共花费679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两项共计167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练军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对其所有的长沙市岳麓区旭辉藏郡小区3栋602号房屋阳台进行防水、防漏处理;二、被告周练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程湘华所有的长沙市岳麓区旭辉藏郡小区3栋502号房屋阳台顶部恢复原状;三、被告周练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湘华支付赔偿款1679元;四、驳回原告程湘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周练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毛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