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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70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郭悌仪等诉上海凯阳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7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悌仪。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裕顺。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文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凯阳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上诉人郭悌仪、黄裕顺、唐文礼因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悌仪、黄裕顺、唐文礼于2015年11月5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悌仪、黄裕顺、唐文礼申请撤回起诉、于法不悖,被上诉人上海凯阳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系放弃自身的权利,故上诉人的申请依法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二、准许上诉人郭悌仪、黄裕顺、唐文礼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郭悌仪、黄裕顺、唐文礼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郭悌仪、黄裕顺、唐文礼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孔美君审判员  郑卫青审判员  杨斯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强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