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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李显高与佛山市南海足盈鞋材厂、刘志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显高,佛山市南海足盈鞋材厂,刘志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358号原告:李显高,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谢小芬,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足盈鞋材厂(个体户),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经营者:刘志祥。被告:刘志祥,男,住广东���佛山市南海区。原告李显高与被告刘志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小芬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佛山市南海足盈鞋材厂有交易往来,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000元,被告刘志祥自愿从2014年4月1日起每月还5000元,每月30日前还本期金额,共分18期还清,余额尾期结清,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刘志祥并未按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只归还了13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73000元及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提供还款协议等为证。两被告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曾有交易往来,2013年12月30日,两被告出具还款协议,确认尚欠原告86000元,被告刘志祥从2014年4月1日起分18期还清,每月还5000元,余额尾期结清。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刘志祥支付了13000元,后原告追讨未果,遂起诉。另,被告佛山市南海足盈鞋材厂是被告刘志祥开办的个体户。本院认为,两被告出具还款协议,确认欠原告86000元,原告确认被告已还款130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货款73000元并从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足盈鞋材厂、刘志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显高支付货款73000元并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2.5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麦上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