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民终字第0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杨明与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1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九路魏玛公馆*栋*****室。负责人陈广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小波,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果园国际金融街1号E区*栋*****号。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广虎,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高中文化,系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委托代理人刘伟,陕西秦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5)咸秦民初字第0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负责人陈广虎、委托代理人冯小波、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广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办位于咸阳市秦都区陈阳寨里仁路南山雅居老年康复中心建设工程项目的劳务施工,同时约定由原告承担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先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100万元,被告中建陕西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广虎承诺于2014年农历正月十八开工。原告随后分别于2014年2月9日、2月26日与他人签订劳务施工班组协议4份,之后被告一直不予通知原告开工。2014年9月10日,原告找到陈广虎,双方签订“退款事由及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被告于2014年1月18日与重庆人签订了合同内容及施工标的相同的劳务合同,中建陕西分公司违背合同法的基本准则及当时与原告签合同时的基本意愿,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中建陕西分公司承诺如下“1、陈广虎于2014年9月20日以前,无条件退还2014年1月20日向杨明收取的工程保证金100万元整,如不能按时退还,杨明有权向中建陕西分公司及中建公司提起诉讼追讨本工程保证金,同时陈广虎自愿按2.5%的利息承担由此而造成的违约责任,计息时间从2014年元月21日开始计算。2、中建陕西分公司法人陈广虎自愿赔偿因未能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合同义务所造成乙方所属人员的经济损失50万元整。此款在2014年12月底前付清”,该承诺陈广虎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有中建陕西分公司印章。之后,被告中建陕西分公司未能按照承诺履行。2014年11月13日,被告中建陕西分公司按照原告的指示向山西飞马广告有限公司汇入10万元,汇款用途载明为归还杨明工程保证金。2015年元月3日,陈广虎又在该承诺书的尾部确认因经济紧张,保证于2015年2月底前偿还原告所有欠款和补偿款。另查:中建陕西分公司是中建公司在陕西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原判认为:原告杨明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被告在签订合同之前与其他人签订了同一内容的劳务分包合同,具有欺诈行为,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合同,故该合同应为有效;之后双方因合同无法履行而签订的“退款事由及承诺书”,系双方对解除合同以及对因被告不能履行合同所应该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的约定,该约定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有效;被告应当按照承诺书约定期限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对约定的从2014年元月21日起按照2.5%的月利息承担违约金一节,因该约定高于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违约金过高,故本院依法予以降低,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认可收到被告给付的10万元,因该笔费用原告没有充足证据显示系返还保证金之外的费用,故应视为被告返还的保证金;原被告所签“退款事由及承诺书”中,被告自愿赔偿对未能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合同义务所造成原告所属人员的经济损失一节,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系被告欺诈原告造成,原告有证据显示为履行合同在前期做了组织人员、签订合同等相关准备工作,对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双方约定为50万元,原告在诉讼中主张30万,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关于对该损失以无证据和事实依据为丕同意支付的辩称,本院认为,该损失经原被告协商确定,且该约定不存在欺诈和胁迫的情形,被告不予认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建陕西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由中建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建宏大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被告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明工程保证金90万元,并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损失(从2014年1月21日起付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中建宏大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被告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明经济损失30万元。案件受理费19200元,被告中建宏大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被告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8200元,原告承担1000元。上诉人中建宏大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被告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判利息计算过高;一审法院不应判处其赔偿杨明30万元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公平合理,应予维持。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公开开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因上诉人无法履行合同,双方又签订了“退款事由及承诺书”,上诉人应当按照承诺书约定期限向被上诉人退还保证金及利息。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判利息计算过高的上诉请求,经查,原判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不应再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30万元的上诉请求,经查,双方所签“退款事由及承诺书”中约定,上诉人自愿赔偿对未能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合同义务所造成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50万元,被上诉人仅主张实际经济损失30万,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703元,由上诉人中建宏大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被告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亮审 判 员 张作儒代理审判员 周 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汤小娟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