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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4-10

案件名称

江西省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爆破队与江苏江山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江山建设有限公司,江西省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爆破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江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五台山1号。法定代表人:杜克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智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英武,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爆破队,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肖纲雄,该队队长。上诉人江苏江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爆破队(以下简称井开区爆破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井开区爆破队与被告江山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日签署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内容为创业大道内部分路基石方爆破;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1日,完工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总价款暂定为375000元,石方爆破15元/㎡,工程数量为暂定量,实际数量以工程完工后,双方现场测量为准,工程量以测量计算为依据汇总结算,最终确认签字的工程量为准;付款方式为原告石方爆破后经被告确认验收后,被告付原告工程总价的70%(扣除5万元进场费),剩余30%工程款在整个工程验收合格后两个月付清。2014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分包工程清单子目结算清单及清单汇总表,子结算清单上施工地点为创业大道及创业大道(K2+800至K3+280)段,质量等级均为合格,完成情况均为已完工,工程总量为74191㎡(70021㎡+4170㎡),总价为1112865元。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有303182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井开区爆破队与被告江山有限公司就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大道内部分路基石方爆破等工程事宜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工程,被告江山有限公司也应依约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03182元及相应利息,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日期为结算后两个月为宜。被告关于“原告并未依约完工及向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并非最终结算单”之辩解意见,因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且其已出具了结算单,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江苏江山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爆破队工程款303182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4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121元减半收取3061元,财产保全费用2127元,合计5188元,由被告江山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江山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在一审已向法院提交了江西省赣州昌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井开区道路项目监理部、吉安市金庐陵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各1份及现场施工照片9张,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所承担的工程共应承担的施工任务并未全部完成;2、根据《合同书》第八条的约定,被上诉人施工期间,其工程量经上诉人验收确认后,给付工程总价的70%,剩余30%工程款在合格后两个月后付清,现整个工程并未全部验收,故剩余30%工程款还不具备给付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井开区爆破队答辩称:1、被上诉人是根据合同约定按照上诉人的下单进行施工,所有的工程全部完工也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出具了结算单,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款;2、赣州昌顺建设监理公司和吉安金庐陵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其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分包工程清单(子目结算清单)及分包工程清单汇总表能否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业主单位金庐陵公司以及监理单位昌顺建设监理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能否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井开区爆破队每次爆破施工都是按照上诉人江山有限公司现场下达的施工单进行,施工完成后由上诉人验收签字。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江山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井开区爆破队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以及上诉人江山有限公司现场下达的施工单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成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分包工程清单子目结算清单及清单汇总表,该结算清单对被上诉人施工工程量、工程质量及工程款均予以了确认,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并加盖了上诉人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因此该结算清单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照结算清单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虽提交了江西省赣州昌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井开区道路项目监理部、吉安市金庐陵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但被上诉人与上述两单位没有合同关系,上述两单位也未出庭作证,因此其出具的书面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21元,由上诉人江苏江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建文审 判 员  廖东江代理审判员  胡 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志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