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刑执字第3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梅品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梅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执字第3296号罪犯梅品。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2)台玉刑初字第10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梅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月1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一六年十一月三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5年10月2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梅品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至2015年9月底止,共获考核分122.5分。该犯本次执行罚金人民币1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梅品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梅品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梅品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刑期,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雪审 判 员 袁美丽代理审判员 高 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