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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与任庆臣、崔玉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任庆臣,崔玉国,盛学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10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官道北路473号。负责人:杜朝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保禄,男,该支行清收中心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庆林,男,该支行清收中心客户经理。被告:任庆臣,男,1956年3月16日,汉族,农民。被告:崔玉国,男,1977年8月25日,汉族,农民。被告:盛学青,男,1971年2月5日,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简称农业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任庆臣、崔玉国、盛学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大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保禄、王庆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庆臣、崔玉国、盛学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任庆臣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9.6%,合同到期利率上浮50%,借款时间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由被告崔玉国、盛学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任庆臣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及罚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崔玉国、盛学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庆臣、崔玉国、盛学青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任庆臣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14年7月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任庆臣(借款人)、被告崔玉国和盛学青(多户联保担保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用款方式为一般方式,约定的借款金额一次性发放,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借款借期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上浮60%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归还数额的、保证人支付的款项或者处分担保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一般方式借款采用保证方式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向被告任庆臣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任庆臣、崔玉国、盛学青均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并在案件过程中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任庆臣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按年利率9.6%计算)、罚息(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被告崔玉国、盛学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14年7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含)以内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贷款发放通知单1份、个人凭证基础信息1份在卷佐证。被告任庆臣、崔玉国、盛学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对本案事实形成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任庆臣、崔玉国、盛学青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也应依约履行其全部合同义务。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原告要求被告任庆臣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按年利率9.6%计算)、罚息(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玉国、盛学青自愿对被告任庆臣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要求被告崔玉国、盛学青对被告任庆臣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玉国、盛学青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庆臣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庆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按年利率9.6%计算)、罚息(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二、被告崔玉国、盛学青对被告任庆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崔玉国、盛学青在承担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庆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任庆臣负担,被告崔玉国、盛学青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大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童 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