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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2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陈风英与张玉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风英,张玉田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2148号原告陈风英,女,1951年8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张艳霞,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照宽,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玉田,男,1939年1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唐太科,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少波,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陈风英与被告张玉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霞、何照宽,被告张玉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太科、李少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我与被告张玉田口头约定,我将我承包经营的灵宝市寺河乡寺河村雾雨组门下园4亩苹果园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被告张玉田经营,承包期4年,每年承包费500元。后被告交纳承包费2000元。2009年承包期满后,我多次要求被告退还门下园4亩苹果园土地承包经营权,遭被告拒绝。我请求判令被告张玉田退还我门下园4亩苹果园土地承包经营权,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2004年,原告已将门下园4亩苹果园土地承包权转让给我,原告原来的承包关系已中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书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寺河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书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税费卡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争议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3、书证,寺河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争议土地的实际面积为4亩。4、书证,寺河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争议土地上原有苹果树140棵。5、书证,农户信息登记表、种粮直补底册,证明农户信息登记表签名系伪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2、书证,寺河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争议土地为寺河村雾雨组所有。3、证人证言,证人温某、候某、侯某证明,证明本案争议土地作为奖励给了原告丈夫。庭审中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被告有异议,认为组里从来没有发过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风英持有灵宝市寺河乡寺河村雾雨组门下园4亩苹果园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陈风英称2004年其与被告张玉田口头约定,原告将灵宝市寺河乡寺河村雾雨组门下园4亩苹果园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被告张玉田经营,承包期4年,每年承包费500元。后被告交纳承包费2000元。2009年承包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门下园4亩苹果园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张玉田以原告已将门下园4亩苹果园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自己为由,拒绝归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陈风英持有灵宝市寺河乡寺河村雾雨组门下园4亩苹果园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系该果园的合法承包人。原告诉称其于2004年将该果园转包给被告张玉田经营,被告张玉田辩称原告已将该果园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自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方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各备案一份。”本案原告与被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系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流转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均有过错;但原告陈风英持有该果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张玉田既提交不出该果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书面协议,也提供不出转让经过发包方同意或备案的证据,而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能够证明原告至今仍然系该果园的合法承包人。故原告要求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玉田赔偿其拒绝归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经济损失100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果园承包经营权流转是转包性质,故原告诉请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已将该果园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自己,未能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张玉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灵宝市寺河乡寺河村雾雨组门下园4亩苹果园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还原告陈风英。二、驳回原告陈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陈风英承担50元,由被告张玉田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立审 判 员  窦天星人民陪审员  刘长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四日书 记 员  孙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