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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确民初字第0094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崔保林与河南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G4高速驻信改扩建路面项目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保林,河南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G4高速驻信改扩建路面项目部,确山县金凯实业有限公司,郭爱中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字第00940号原告崔保林,男,汉族,农民,1953年10月2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何银富,河南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路91号,组织机构代码41580480-1。法定代表人刘前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河南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G4高速驻信改扩建路面项目部。代表人裴辉,该公司项目部经理。被告确山县金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山县三里河街道办事处顺河路,组织机构代码07423529-1。法定代表人王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中,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郭爱中,男,汉族,农民,1969年4月25日生,住确山县。委托代理人张豹,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崔保林与被告河南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G4高速驻信改扩建路面项目部、确山县金凯实业有限公司、郭爱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银富、被告确山县金凯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中、被告郭爱中的委托代理人张豹等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河南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G4高速驻信改扩建路面项目部的起诉,本院已当庭口头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秋天至今,原告受雇于被告,在高速公路扩建工程工地干活,每天140元。2015年3月27日,原告在工地现场干活时,被乘坐的农用四轮车翻车致伤。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共383391.25元。被告确山县金凯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和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雇佣关系,公司和郭爱中之间是一种工程施工劳务承揽关系,因此确山县金凯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郭爱中辩称,1、对159医院病历和公疗医院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可说明在确山县公疗医院住院和在159做截肢手术是由于公疗医院的误诊造成的。2、对五级伤残鉴定没有异议,对假肢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机构出具的假肢费用过高,根据河南省有关标准,小腿假肢价格应该6500元每次,但是使用周期为3年,期间没有维护和相关费用。3、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请求数额过高。4、住院期间被告已经垫付营养费。5、被告郭爱中已给原告垫付68900元。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秋天至今,原告崔保林受雇于被告郭爱中,在高速公路扩建工程工地干活。2015年3月27日,原告在工地现场干活时,被乘坐的农用四轮车翻车致伤。原告伤后在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0天,花医疗费22277.94元。于2015年4月5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诊疗,确诊后住院治疗43天,花医疗费31120.52元。两次医疗费均由被告郭爱中支付。原告崔保林的损伤经诊断为:1、左小腿下段及足术后坏死;2、左小腿骨折术后感染;3、重度贫血;4、低蛋白血症。2015年4月9日行“左小腿坏死肢体解脱术”。其损伤于2015年6月8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五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2015年5月9日,原告由优邦假肢矫型器(上海)公司郑州分公司装配假肢,价格为28600元,该假肢使用寿命约为3-5年,每年维修费用约为该假肢款的10%。装配周期约为30天,食宿费为50元/人/天,装配期间需一人陪护。被告确山县金凯实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材购销;建筑安装施工。其于2014年10月6日与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G4高速驻信改扩建土建第三项目经理部依法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和安全生产协议书,后于2014年10月22日将该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郭爱中。原告户籍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河南省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户口簿复印件、优邦假肢矫型器(上海)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发票、承包合同以及安全生产协议书等证据证明,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崔保林受雇于被告郭爱中,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对自身安全疏于防范,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接受劳务的被告郭爱中与原告崔保林分别承担80%和20%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确山县金凯实业有限公司将其依法承包的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郭爱中,据此,被告确山县金凯实业有限公司应与被告郭爱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用53398.46元;2、营养费:53天×10元/天=5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20元/天=1060元;4、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19年×60%=107343.54元;5、误工费:73天(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30/天=2190元;6、护理费:53天×30元/天=1590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6000元;8、残疾器具费用:参照优邦假肢矫型器(上海)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确定假肢价格为28600元,更换周期为4年,参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印发的《河南省“十二五”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到2015年,河南省居民人均预期寿命将达到或接近74岁,原告现年61岁,28600元×(74-61)÷4=92950元;9、残疾器具维护费用:28600元×10%×(74-61)=37180元;10、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12、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333842元,由被告确山县金凯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郭爱中连带赔偿267073.6元(333842元×80%),扣除郭爱中已经支付的医疗费53398.46外,被告确山县金凯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郭爱中还应连带赔偿213675.14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意见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确山县金凯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郭爱中于本判决后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崔保林各项经济损失共213675.14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崔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2元,申请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崔保林负担1858元,被告确山县金凯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郭爱中共同负担74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明放审 判 员  胡明星人民陪审员  李秋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