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55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义乌市大大箱包材料有限公司与刘荣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大大箱包材料有限公司,刘荣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5500号原告:义乌市大大箱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大妹。委托代理人:陈蔚。委托代理人:吴淑萍。被告:刘荣建。原告义乌市大大箱包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荣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员朱琳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大大箱包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淑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荣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义乌市大大箱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荣建有箱包业务往来。截止2006年1月26日,被告刘荣建尚欠原告货款10万元。同年4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万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荣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大大箱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刘荣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琳琳二〇一五年十一��十三日代书记员 傅俊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