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建始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易某、秦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刑初字第00143号公诉机关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被浙江省苍南县公安局龙岗分局抓获,同年8月22日被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因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决定不批准逮捕被释放,同年9月17日被建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秦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十堰市茅箭公安分局抓获,同年6月14日被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建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同年10月20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同年11月6日公诉机关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易某、秦某在本县业州镇腾飞网吧院内,将本县长梁乡桂花村村民黄某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2580元的鄂Q××××ד光速”牌摩托车盗走并销赃。另查明:被告人秦某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将窃取的摩托车追缴,现已发还被盗主;被告人易某到案后,其家属给被盗主黄某某赔偿损失人民币700元,被盗主黄某某对被告人易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主黄某某的陈述笔录及其户籍资料,证人龙某、李某、唐某的证言笔录,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光盘,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盗主的指认照片、被告人秦某及证人唐某的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建价认鉴证字(2015)46号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浙江省苍南县公安局龙岗分局及建始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被盗主黄某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行驶证,罚金票据二份,被告人易某、秦某的供述笔录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5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被告人易某给被盗主赔偿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盗主谅解,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二被告人均可判处拘役并可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光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清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