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岷执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岷县永通小额贷款公司与祁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朱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岷县永通小额贷款公司,祁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岷执字第148号申请执行人岷县永通小额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祁某某,男,汉族,1985年2月14日生,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被执行人杨某甲,女,汉族,1983年5月17日生,甘肃省岷县人,岷县中医院职工,住岷县。被执行人杨某乙,女,汉族,1986年12月2日生,甘肃省岷县人,岷县西寨镇政府职工,住岷县。被执行人朱某,男,汉族,1986年8月24日生,甘肃省岷县人,岷县十里镇政府职工,住岷县。申请执行人岷县永通小额贷款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2015)岷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所,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杨某甲在一个月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50000元,当日支付借款4000元二、每月扣留杨某甲工资2000元;每月扣划杨某乙、朱某二人工资各2000元。对朱某在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储蓄存款扣划23000元后次月起每月扣划工资2000元.对杨某甲、杨某乙、朱某三人工资每月扣划至还清本息为止。如不履行和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二款之规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上述和解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亚军审判员 张亚云审判员 曹鹏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大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