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商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徐州新众源整合营销有限公司与中佳(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新众源整合营销有限公司,中佳(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商初字第00345号原告徐州新众源整合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南路142号。法定代表人许海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辉,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星,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佳(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矿业大学南湖校区向南1500米加州玫瑰园销售处二楼。法定代表人聂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徐州新众源整合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众源公司)诉被告中佳(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众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佳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众源公司诉称:2010年9月22日,原被告及案外人中住佳展(徐州)有限公司、徐州报业广告公司四方签订《营销代理合同》,由原告独家代理被告及中住佳展(徐州)有限公司开发的“加州玫瑰园”、“泉山森林海”项目的销售,但被告及中住佳展(徐州)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代理佣金。2013年5月14日,原被告及徐州报业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无争议的销售代理佣金100万元,于2013年5月31日至11月30日之间分期支付。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仍然未付佣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销售代理佣金10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日利率0.0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佳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2日,原告新众源公司(丁方)与被告中佳公司(甲方)、案外人中住佳展地产(徐州)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中住公司)、案外人徐州报业广告公司(丙方)签订营销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丁方代理销售甲方开发建设的“加州玫瑰园项目”;委托期限为21个月,到期后若四方无异议,本合同顺延,否则合同终止;如甲方、乙方不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向丁方支付佣金,则每逾期一天按应付佣金的0.05%向丁方支付滞纳金,若佣金逾期支付时间超过一个月,丁方有权要求立即终止合同。2013年5月14日,原告新众源公司(丙方)与被告中佳公司(乙方)、案外人徐州报业传媒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达成本协议,共同遵守执行;乙方所欠丙方销售代理佣金100万元,按以下月度付款金额现金支付丙方,2013年5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13年7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2013年8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2013年10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乙方与甲方、丙方有争议的销售代理佣金551万元,甲方、丙方同意搁置处理,视与乙方合作情况后三方协商解决。另查明,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中佳公司未支付上述确定的销售代理佣金10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销代理合同1份、合作协议1份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代理营销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及时支付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欠付代理佣金100万元,提供了合作协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相应计算期间应按双方合作协议中达成的付款时间予以确定。被告中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佳(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新众源整合营销有限公司代理佣金1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明细如下: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50元、公告费180元,由被告中佳(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悦人民陪审员 秦厚民人民陪审员 张明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