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延中刑一终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远新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李某某,赵某某,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刑一终字第00149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蒙阴县南环路**号。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川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长县安河镇土莫行政村上土莫村***号,农民,住延安市宝塔区燕沟。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蒙阴县蒙阴镇,住山东省蒙阴县蒙阴镇里仁庄村**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五年八月四日作出(2015)宜川刑初字第000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27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Q246**(鲁QZT**)号重型半挂车,由宜川县秋林镇向延安市方向行驶途中,行至201省道147km+200m处时,与刘某某驾驶的五征牌陕J651**号三轮汽车相撞后,将三轮汽车挤压在路面正在被施救的晋M559**(晋MR8**挂)号重型半挂车左后角位置。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又与路对面刘某乙驾驶的陕JLL9**号小型轿车迎面相撞,将陕JLL9**号小型轿车撞至路边水渠内。王某某的行为造成三轮汽车驾驶人刘某某当场死亡,陕JLL9**号小轿车乘车人赵计平、拓某某受伤及四车部件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4日,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延公交认字(2015)第0005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遇前方有障碍时借道行驶妨碍正常车辆通行是事故形成的原因,其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刘某某、刘某乙、邵某某、赵计平和拓某某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随行人员打电话报警,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李某某、刘某某从2013年12月起一直居住在延安市宝塔区燕沟美丽新城5号楼3单元402室。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鲁Q246**(鲁QZT**)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赵某某,王某某系赵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本案事故车辆鲁Q246**(鲁QZT**)号重型半挂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支公司投保,鲁Q246**主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责任险。鲁QZT**挂车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有效期自2014年9月6日12时起至2015年9月6日12时止。第三者商业保险的保险有效期自2014年9月7日00时起至2015年9月6日24时止。赵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经给李某某垫付了人民币25000元。据此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被害人刘某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故对其辩护人认为王某某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支公司在鲁Q246**(鲁QZT**)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支公司在鲁Q246**(鲁QZT**)号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死亡赔偿金377320元、丧葬费24426.5元、住宿费6000元、财产损失1489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返还垫付款人民币25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某某提出,事故发生后,其及时报案,随即到事故科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犯罪经过,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破案,有自首情节,一审法院没有充分考虑其自首和认罪、悔罪的程度,导致做出了较重的处罚。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判处缓刑。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审判决仅认定有责部分的保险赔偿责任而不扣除对方车辆的无责部分赔偿责任。被害人系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户籍标准进行赔偿,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户籍标准进行赔偿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的亲属自愿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达成补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亲属补偿被害人亲属精神抚慰金20000元。王某某的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证明,本案案件来源为2015年4月27日15时23分许,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宜川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报案称,在宜川县史村坡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员伤亡,请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勘察完后,将王某某带回交警队调查。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4月27日15时左右,他驾驶鲁Q246**(鲁QZT**)号重型半挂车由山东蒙阴向陕西延安方向行驶,行驶到宜川境内一个下坡路段时,看见路右侧放着五、六个反光锥和一堆土块,他以为是修路就踩了几下刹车,继续行驶了三四十米,看见一辆半挂车发生事故了,在路右侧斜横着,把他行驶的路面全占完了,他没法行驶,当时看见左侧没有车就开车占对方路面,准备绕过半挂车,此时看见一辆三轮车迎面驶来,就继续往左侧路边靠,又看见一辆小轿车也迎面驶来,他感觉他的车可以避开三轮车,但是没有避开,就赶紧刹车,刹不住就赶紧避让。他的车右侧的油箱和三轮撞上了,撞上三轮后,又在对方行驶车路面上撞了对面行驶的一辆小轿车,推着小车行驶了四、五米,小车掉进水沟里了,他又向右侧打方向,把车停在了右侧路边。当时车上还有老板找的一起跑车的一个人。他开的车是全险,车主是赵某某。3、被害人拓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4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他在刘某乙驾驶的车(陕LL9**)上坐着,他们是从云岩向宜川县城行驶,行至201省道史村坡快上到顶时,他们行驶方向的左侧路面停一辆肇事的半挂车,他们小车前面有一辆三轮正常行驶,在与停放的半挂车相汇时,前面下来一辆半挂车速度很快,下来就直接把三轮给撞了,把三轮撞到停着的半挂车尾部,又驶下来撞到他坐的小车上,把他们小车也撞进水渠里了。三轮当时和他们是同向行驶,是正常靠右行驶。4、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2015年4月27日15时30分许,他驾驶陕JLL9**号小型轿车由云岩镇向宜川县称方向行驶,行至史村坡一弯道处时(左转弯)他前方有一辆与他车同向行驶的三轮汽车,同时他行驶方向的前方左侧路面有一辆已经发生事故的半挂车,该车头朝云岩方向都已经在路面外的山体上顶着,尾端朝牛家佃方向,将他行驶方向的路面占完,还从中线向他行驶方向的右侧伸出来一部分,留出来的路面刚好能过一辆大车,当他前方三轮刚好行至那辆肇事车左后角位置处时,突然迎面驶来一辆半挂,那辆半挂丝毫没有刹车迹象,与三轮相撞后将三轮挤到停放的那辆半挂车左后角位置,之后直接冲上来车头部正面与他的车正面又撞在了一起,将他的车撞到他行驶方向的右边水渠里,随后有路人报了警,他们一直等到交警和120车来。当时三轮车车速不快,而迎面驶来的半挂车速度很快。5、证人崔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4月27日15时15分左右,他乘坐王某某驾驶的鲁Q246**(鲁QZT**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山东蒙阴向陕西延安方向行驶,下了秋林高速,过了转盘上山后,他就在卧铺上睡觉,到了宜川境内一个下坡路段时,他正在睡觉,听见王某某叫他说刹不住车了,他就醒来看见车前方三、四米有一辆小轿车,他给王某某说赶紧向右打方向,看见王某某向右打方向有点死,感觉卡住了,车就前去撞了那辆小车,把小车推前去掉进水渠。下车后他看见还有一辆三轮车在另外一辆半挂车尾部卡着。他给一起跑车的前车打了电话,后就给民警报警了。他们车上拉了三、四十吨大理石,车主是赵某某。6、证人袁某某、何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4月27日,袁某某和何某某、白某某、张某某施救一辆单方事故半挂车,并按要求设有警示标志,在二次事故事发前,他们施救的单方事故半挂车占完东侧路面,车头在水渠上架着,左侧是后轮压着中线,车位占西侧路面一米左右。当时他们正在拉话,听见“咣”的一声,一辆三轮车在他们施救的半挂车尾卡着了,他们就跑过去看到左侧路边水渠里还有一辆小车也被撞了。小车前方三、四十米处一辆半挂车靠东侧路边停着,他们施救的车挂山西的牌子,与三轮肇事的半挂车挂着山东牌子,看完后袁某某就给民警报案了。7、证人高某乙、邵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4月27日10时左右,高某乙乘坐邵某某驾驶的晋M559**(晋MR8**挂)号重型半挂车在201省道行驶中,邵某某把车开到水渠里了,高某乙就在车后二百多米处放了一个三角架,并给保险公司报警。他们在与施救车和吊车吊他们车上的钢筋时,听见“嘭”的一声,看见一辆山东半挂车在前方的路边停着,到车后面时看见一辆蓝色三轮车卡在他车车尾,后来高某乙就在车后面的警示牌旁边拦车保护现场。二次事故事发前邵某某的车车头在水渠上架着,车厢把右侧路面占全了,车尾占了左侧一点路面。8、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王某某出生于1977年8月29日,其持有A2证;鲁Q246**(鲁QZT**挂)号重型半挂车所有人为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9、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车辆损失情况及事故现场为201省道147km+200m处,道路南北走向,柏油路面完好、干燥,视线良好。肇事车辆是三辆,分别为:1、大运牌CG425WD32B型,鲁Q246**(鲁QZT**)号重型半挂车。驾驶人王某某。2、轩逸牌DFL7162ACC,牌号为陕LL9**。驾驶人刘某乙3、五征牌TYPJZ-1750PDA2型,牌号为陕T651**。驾驶人刘某某。10、2015年5月4日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延公交认字(2015)第0005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遇前方有障碍时借道行驶妨碍正常车辆通行是事故形成的原因,其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责任。11、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诊断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尸体照片证明,机动三轮车陕T651**号驾驶人刘某某出生于1963年9月7日,在本次事故中因内脏损伤死亡。12、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证实,李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没有生育子女。13、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燕沟社区证明、宝塔区柳林派出所居住证明证实,刘某某于2013年12月份开始居住于延安市宝塔区美的新城5号楼3单元402室。14、保险卡、保险单复印件证明,鲁Q246**(鲁QZT**)号重型半挂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支公司投保,鲁Q246**主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责任险。鲁QZT**挂车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有效期自2014年9月6日12时起至2015年9月6日12时止。第三者商业保险的保险有效期自2014年9月7日00时起至2015年9月6日24时止。15、宜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宜价车鉴字(2015)0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涉案五征牌三轮车损失金额为16895元。16、住宿费、停尸费、运尸费票据证明,李某某因刘某某的死亡花费停尸费14020元,运尸费7000元,住宿费12200元。17、精神抚慰金补偿协议、谅解书、领款条证明,在二审期间,王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了补偿2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经查,此节一审法院已予认定并予从轻处罚。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亲属与原告人李某某自愿达成精神抚慰补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王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酌情可对王某某从轻处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被害人系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户籍标准进行赔偿,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户籍标准进行赔偿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仅认定有责部分的保险赔偿责任而不扣除对方车辆的无责部分赔偿责任的理由,经查,被害人刘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生活,且原告人提供了相关证明,依法可按照城镇户籍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审法院对上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中未扣除其余车辆无责代赔部分,并无不当,故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2015)宜川刑初字第000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王某某的定罪部分和判决的第二、三、四、五项。二、撤销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宜刑初字第000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守岐审判员  黄延峰审判员  刘文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