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邵民初字第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高传云与李云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传云,李云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邵民初字第0401号原告高传云。委托代理人周亚军,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252号。负责人徐一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冬,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传云诉被告李云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应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传云的委托代理人周��军、被告李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传云诉称:2015年2月7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李云霞驾驶其所有的苏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江都区真武镇××东十字路口与原告高传云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高传云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云霞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云霞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陪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103967.3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高传云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4、被告李���霞驾驶证、苏E×××××号小型轿车行驶证;5、江苏石油勘探局职工医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6、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7、停发工资证明、江苏晶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工资表;8、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李云霞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2659.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云霞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身份证;2、医疗费票据、预交款收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有异议。被告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李云霞驾驶其所有的苏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江都区真武镇××东十字路口与原告高传云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高传云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云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苏石油勘探局职工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告李云霞垫付医疗费2659.7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2015年9月1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传云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高传云因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李云霞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上述事故中,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依法作出认定,事故当事人予以认可,交警部门对违法事实进行了说明,对当事人的违法依据予以了明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即认定被告李云霞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传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云霞驾驶肇事车辆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李云霞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五份合计5977.38元(其中包含被告李云霞支付的2000元),被告提供医疗费发票三份合计659.7元。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6637.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天×20元/天=140元,提供出院记录。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认可7天×18元/天=126元。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90天×10元/天=900元,提供出院记录。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认可7天×15元/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出院医嘱,并参照相关规定,酌定营养天数为40天,标准为10元/天,营养费合计4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7天×80元/天+出院期间60天×50元/天=3560元,提供出院记录。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认可住院7天×6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护理所需产生的费用,其伤为髌骨骨折,出院后确需护理,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未提供证据,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住院7天×60元/天+出院期间40天×50元/天=242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80天×80元/天=14400元,提供工资发放表、停发工资证明、所在单位营业执照。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基本能够证明其的工作及误工情况,但误工期限偏高。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结合原告的伤情,认定误工费为100天×80元/天=8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答辩不予认可,并在庭后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是由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告虽在庭后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存在重大瑕疵或错误,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20年×0.1=68692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无证据提交请法庭酌定。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认可3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85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的鉴定费用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且费用确已产生,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鉴定费8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本院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结合鉴定意见,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10、直接财物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因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以上损失合计89925.08元,均不超交强险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李云霞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659.7元,原告高传云在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中应返还被告李云霞2659.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传云损失合计89925.08元;(其中给付高传云872**.38元,给付李云霞2659.7元;赔偿款汇至:户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账号93×××65,开户行邮储银行扬州市舜天路支行,备注江都法院高传云赔偿款)二、驳回原告高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0元,由原告高传云负担322元,被告李云霞负担138元,被告李云霞承担的部分原告高传云已垫付,原告高传云在返还其垫付款时可一并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陈应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