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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49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胡彦青与冯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彦青,冯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4957号原告胡彦青,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董珂、刘俊,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辰,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代表人张国勇,经理。委托代理人房乾坤,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胡彦青与被告冯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彦青的委托代理人刘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乾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彦青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冯辰驾驶豫A×××××号轿车沿驻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驻蚁公路胡庙街胡庙中学门前,撞向驻蚁公路由东向西原告胡彦青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致使原告胡彦青与莫金梅受伤,三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冯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彦青、莫金梅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驻马店创伤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治疗。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82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元、交通费810元、误工费1207元、护理费1170元,共计5319元。被告冯辰未提出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且符合我公司的理赔条件,在原告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前提下,其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请法庭依法扣除非医保用药,承保车辆应提交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原件以供核实,否则我公司拒绝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其公司不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请法庭在交强险内预留部分赔偿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9时许,冯辰驾驶车牌号为豫A×××××号轿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驻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驻蚁公路胡庙街胡庙中学门前逆行时,与沿驻马店市驿城区驻蚁公路由东向西原告胡彦青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胡彦青、莫金梅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发生。当日,胡彦青即被送往驻马店创伤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胡彦青于2015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用1382元。胡彦青向本院提交210元的交通费票据。另查明,胡彦青系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2014年10月13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冯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彦青、莫金梅无责任。另查明李强系豫A×××××号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冯辰属借用李强的车辆,被告冯辰的驾驶证显示:其准驾车型为C1。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5年10月20日,本院对原告莫金梅与被告冯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作出(2015)驿民初字第355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莫金梅赔偿损失107810.1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冯辰驾驶车牌号为豫A×××××号轿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驻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驻蚁公路胡庙街胡庙中学门前逆行时,与沿驻马店市驿城区驻蚁公路由东向西原告胡彦青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胡彦青、莫金梅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冯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彦青、莫金梅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分析合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1382元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5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300元;3、营养费,按住院15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150元;4、护理费,应按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计算,住院15天,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计款1170.08元(28472元/年÷365天×15天×1人),原告请求1170元,按原告请求计算;5、误工费,应按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为15天(住院天数),计款386.96元(9416.10元/年÷365天×15天×1人);6、交通费酌定为150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538.96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胡彦青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420000元(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莫金梅已使用107810.10元,下余312189.9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胡彦青赔偿各项损失3538.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彦青各项损失3538.96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冯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