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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市刑执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冯健均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健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河市刑执字第797号罪犯冯健均,曾用名冯建均。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服刑。广西融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2010)融刑初字第1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以被告人冯健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令被告人冯健均等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胜春的经济损失251031.93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刑期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胜春不服,提起上诉。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1)柳市刑一终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1年5月11日交付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罪犯冯健均于2014年6月19日获减刑九个月,刑期截至2016年8月1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于2015年9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9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2015)宜刑减字第790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冯健均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劳动积极,按质按量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优秀学员,悔改表现突出,建议给予罪犯冯健均减刑九个月。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的减刑提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按程序办理。经审理查明,罪犯冯健均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生产任务。自2014年2月起至2015年5月底止,奖励分累计达61.93分,悔改表现突出。但该罪犯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胜春的经济损失251031.93元(与同案犯互负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表现情况认定表、罪犯奖励分统计审核表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冯健均在执行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无证据证实其已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且无证据证实其缺乏履行能力,故对其减刑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健均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辉审 判 员  韦礼奎代理审判员  贺 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德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