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4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萧县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四川祥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萧县分公司、四川祥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县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祥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萧县分公司,四川祥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玉叶,赵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4152号原告:萧县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县。法定代表人:蔡忠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磊,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祥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萧县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凡中良,职务经理。被告:四川祥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被告:孙玉叶,男,1962年7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被告:赵宁,男,1986年5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原告萧县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祥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萧县分公司、被告四川祥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孙玉叶、被告赵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萧县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四川祥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萧县分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混凝土,供货达到1000方时,被告应于3天内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应承担3‰滞纳金,由被告孙玉叶、赵宁对该货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供应混凝土1155方,被告仅给付货款32万元,尚欠货款41068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四川祥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萧县分公司给付货款410680元及违约金。被告孙玉叶、赵宁对该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四川祥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萧县分公司、被告赵宁的地址经本院邮寄送达后,以均查无此人为由被退回,经本院调查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萧县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