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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2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钱自来与长江航运总医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2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自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航运总医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惠济路特*号。法定代表人:王凯,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蒋利兵,该院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良浩,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钱自来因与被上诉人长江航运总医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28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自来在原审诉称:钱自来于1960年参加工作,在武汉小型拖拉机厂,搞电氧工,1962年上���年,国家困难,精兵简政,钱自来回家两年。1963年至1970年的四清运动中,钱自来负责洪山区农田水利工程建设,主要负责全区小型泵站,机、电、设备安装工作,前后共工作6年。1982年3月29日落实政策时,洪山区水利局下函二次公函,但是长航医院并不认可钱自来之前8年的工作时间,而是定为临时工。钱自来为此事向各级法院,交通运输部,国家信访局、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上述各单位都下了函,但长航医院,置之不理,钱自来无奈之下于2015年6月30日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不予受理,钱自来不服,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并强制执行:1、落实1960年到1970年之间的工龄政策;2、恢复职称;3、赔偿钱自来经济损失3,0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3月19日,钱自来向湖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8年3月21日��出鄂劳仲不字(2008)第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钱自来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长航医院落实其职称、工龄,支付损失200,000元。2008年9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岸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钱自来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驳回钱自来的诉讼请求。钱自来不服,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8)武民商终字第122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08)岸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驳回钱自来起诉。钱自来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09)鄂民申字第0074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钱自来的再审申请。钱自来于2015年6月30日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申请仲裁,该委以钱自来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钱自来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钱自来再次就工龄、职称及赔偿损失问题提起劳动争议之诉,属重复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钱自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应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钱自来不服以上裁定,向本院要求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理由与原审理由一致。长江航运总医院答辩称,钱自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案件事实、同一诉讼标的不得重复提起诉讼。本案中,钱自来诉称其工龄职称的赔偿问题,经过湖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仲裁、原审法院一审、本院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最终裁定确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在上述裁定生效后,钱自来再次以工龄职称的赔偿问题提起的劳动争议,系对同一争议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钱自来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文莉审判员  张 伟审判员  徐子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