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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韩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73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在本市无固定职业与住所。曾因吸毒,于2009年7月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毒,于2012年7月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又因吸毒,于2012年11月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又因吸毒,于2015年7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本案于2015年8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5)2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7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在本市福田区新洲三路维也纳酒店1712房内,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给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安排的工作人员文某。交易完成后,民警当场将被告人韩某抓获,同时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作案手机1部。经鉴定,涉案毒品重19.6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韩某的身份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涉案毒品毒资(照片)等书证、物证;证人文某、邓某、蓝某、苏某的证言;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和辩解;涉案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涉案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因有特情介入,整个毒品交易的过程均在公安机关的掌握之下,毒品被现场缴获,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实际的社会危害后果,对被告人韩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23年8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婷人民陪审员  雷南山人民陪审员  侯媛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晓贞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