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那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那某某,男,1973年9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景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那某某酒后由南向北步行至银河街23号盛京银行门前时,为宣泄心中情绪,用砖头任意打砸被害人马某某、付某某、刘某某、关某、闫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汽车五辆。经鉴定,被砸车辆车损价值人民币9,225.5元。当日,公安机关在被砸车辆后座上将被告人那某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那某某亲属代其赔偿了五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那某某的过错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马某某、付某某、刘某某、关某、闫某某的陈述;证人赵国秋、洪英涛、陈克荣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被砸车辆照片等书证;勘验笔录;被告人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那某某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那某某无前科犯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那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及沈阳市沈北新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那某某可判处非监禁刑罚的调查评估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迎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娇娜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的活动,进入特定的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