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舟行受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朱兴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兴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舟行受初字第5号起诉人:朱兴海。委托代理人何金素。起诉人朱兴海于2015年11月5日以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为被告,以胡洲刚为第三人具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将【定集用(1992)第12111288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颁证给第三人胡洲刚,其所依据的相关证明系伪造,该颁证行为无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定集用(1992)第12111288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责令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赔偿起诉人1990年起因邻居纠纷而损失的经济费用和精神伤害费。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现朱兴海起诉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要求撤销第三人胡洲刚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并赔偿损失,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与该行政许可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朱兴海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岑锦山审 判 员 李珊燕审 判 员 金 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孔璟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