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申字第2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刘孝五、广东粤超体育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省足球协会、广州珠超联赛体育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垄断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孝五,广东粤超体育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足球协会,广州珠超联赛体育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23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孝五。委托代理人:叶卫国,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成栋,天津赢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足球协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启明三马路**号。法定代表人:柯国洪,该协会秘书长。委托代理人:郑海鹰,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忠胜,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珠超联赛体育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淘金路***号****房。法定代表人:毛为民,该公司董事长。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广东粤超体育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麓苑路**号*层**房。法定代表人:刘孝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卫国,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成栋,天津赢彧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孝五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省足球协会(以下简称广东省足协)、广州珠超联赛体育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超公司)及二审上诉人广东粤超体育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超公司)垄断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7月8日,广东省足协与珠超公司签订了《新广东省室内五人制足球联赛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广东省足协批准珠超公司独家在广东省境内投资、组织、管理、运营和举办广东省室内五人制足球联赛,制定有关的规章、规则、标准和制度,决定参赛球队的数量和加盟球队的资格;珠超公司独家拥有广东省室内五人制足球联赛相关的知识产权和一切商业的经营开发权利。同年8月17日,广东省足协向珠超公司发出《举办广东省室内五人制足球联赛批准书》(以下简称《批准书》),以批准书形式确认珠超公司享有上述权利。2012年6月,刘孝五、粤超公司共同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协议书》、《批准书》具有排他、限制竞争的效果,是限制同行业之间竞争的排他性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的规定,以及中国足球协会章程、广东省足球协会章程的宗旨性规定,不利于团结、动员广东省足球工作者提高本省足球运动水平。因此,请求判令《协议书》、《批准书》无效,本案诉讼费由广东省足协、珠超公司承担。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孝五以足球爱好者身份提起本案诉讼,未能提供其参与了广东省五人制足球联赛并因《协议书》、《批准书》受到损失或因此引发争议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条件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的规定,遂作出(201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400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刘孝五的起诉。刘孝五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42号民事裁定,以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前述裁定基本相同的理由,驳回刘孝五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刘孝五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裁定认定刘孝五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广东省足协与珠超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颁发给珠超公司的《批准书》,属于独家授权,涉及广东省室内五人制足球联赛经营主体的选定、赛事的运作及由此产生的利益分配等问题。广东省足协对珠超公司的独家授权侵犯了刘孝五作为国内足球改革著名人士和足球从业人员参与到五人制足球赛事的权利,限制了高度社会化的足球运动竞争,阻碍了足球改革和体育改革,刘孝五与本案有着明显利害关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本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广东省足协提交意见称:刘孝五主张受到损失应由其本人提供证据证明,而非由人民法院证明。本案从一审、二审至今,刘孝五均未提供因本案的所谓垄断行为受到损失的证据,也未证明广东省足协的行为给其造成了差别待遇。依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刘孝五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原裁定驳回刘孝五的起诉正确。珠超公司同意广东省足协的意见。粤超公司同意刘孝五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从再审申请人刘孝五一审提起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看,本案系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各方争议的焦点是刘孝五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亦即是否系适格原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是民事诉讼中认定原告主体资格的一般性规定。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对该一般性规定作了具体细化,对可以提起垄断民事诉讼的主体规定了两种情形:一是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二是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就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所规定的第一种情形而言,受到损失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显然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只要证明损失的存在就是适格原告;就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所规定的第二种情形而言,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如果提起诉讼的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或行业协会会员,其显然亦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无疑亦是适格原告。但是,如果提起诉讼的是合同当事人或行业协会会员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其是否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非如前述情况那样显而易见,其只有提供证据证明有关合同或协会章程侵犯了其本人合法权益或致其受到损失,或其与案件有其他直接的利害关系,才可以被认定为适格原告,否则,无异于动摇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标准,任何不特定主体均可以作为原告对他人之间的合同或行业协会章程主张无效,将导致不必要的滥诉现象,给合同当事人或协会当事人造成沉重的诉讼负担。就本案而言,一审法院受理刘孝五的起诉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孝五未提供证据证明《协议书》、《批准书》给其造成了何种具体损失,不能依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关于第一种情形的规定认定其为适格原告;刘孝五既非广东省足协会员,又非《协议书》、《批准书》的一方当事人,其以《协议书》、《批准书》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身份对该两份文件主张无效,不能仅依“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为由认定其为适格原告,其应当举证证明该两份文件侵犯了其何种民事权益或与其具有何种其他的直接利害关系。但刘孝五不能证明自己系五人制足球比赛的经营者,也不能证明何时何地因《协议书》、《批准书》致使其以个人身份参与五人制足球赛事的权利受到限制、禁止或侵犯,或其与本案具有何种其他的直接利害关系。显然,刘孝五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规定的两种可以提起诉讼情形的任何一种,从根本上说,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直接利害关系标准”,原裁定认定刘孝五不是适格原告,在受理本案后又驳回其起诉具有法律与事实依据。包括国内足球改革知名人士、足球从业人员在内的社会公众,关心、关注足球改革并通过足球改革推进足球赛事市场化,促进中国足球事业的发展和足球竞技水平的提高,应当得到鼓励和支持。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诉讼毕竟不同于公益诉讼,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刘孝五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孝五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贵祥审 判 员 刘 敏审 判 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丽敏书 记 员 陈清玲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规范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以下简称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