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下陆刑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下陆刑初字第00159号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黄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同日由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4日经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白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圣明路方向往宝山路口方向超速行驶,行至钟山大道金山村路段时,与前方由右至左(以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方向为准)横过道路的行人周某乙发生碰撞,造成周某乙当场死亡、车辆受损、被告人陈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受害人周某乙符合交通事故中头部、肢体外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昏迷,经他人打电话报警交警人员赶到现场,后被告人陈某被送往医院救治。2015年7月13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陈某家中将其抓获。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周某乙的亲属人民币206000元,被害人周某乙的亲属对其表示谅解。经大冶市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被告人陈某进行社会调查,建议对被告人陈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条、接处警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周某甲、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5)痕鉴字第h0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大冶市社区矫正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陈某适用非监禁刑,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某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汪潞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群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