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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经行诉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任启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启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镇经行诉初字第00008号起诉人任启顺。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收到起诉人任启顺以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诉称:2009年6月10日镇XX科生态电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欲拆除起诉人的房屋,起诉人于2009年6月10日和6月18日报警,请求保护起诉人的财产,但是起诉人的房屋还是被镇XX科生态电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拆除。拆除房屋导致起诉人房屋内的财物灭失。被告无权处理被拆除房屋产权,起诉人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包庇犯罪嫌疑人不作为违法,撤销新公(港)刑复字(2014)80002号;被告侵吞行为违法,无权处理房屋产权以及房屋内被灭失的1张红木床、2张竹床、1张老板桌、1台三厢配电柜和被毁灭的建筑物物权;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期限。: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起诉人明知自己的房屋于2009年被拆除,并于同年6月报警,现起诉人于2015年才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认为被告2011年7月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起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起诉人请求撤销新公(港)刑复字(2014)80002号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任启顺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平波审 判 员  蒋 平代理审判员  祁 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贝(附上诉须知)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