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行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炽才与巫山县社会保险局、巫山县银鑫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保障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炽才,巫山县社会保险局,巫山县银鑫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山法行初字第00231号原告胡炽才,男,1970年12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建东(系特别授权),重庆福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中路272号,组织机构代码00866203-3。法定代表人刘大伟,局长。委托代理人韩钱兵(系特别授权),该局职工,男,1986年11月15日生,汉族。第三人巫山县银鑫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福田镇轿子村,组织机构代码32032617-3。法定代表人万绍仟,执行董事。原告胡炽才与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社保局”)、第三人巫山县银鑫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鑫煤矿”)劳动保障行政给付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炽才的委托代理人曹建东、被告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韩钱兵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银鑫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社保局收到原告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原告所在单位从2013年10月至2015年7月欠缴工伤保险费750415.68元,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山社保支决(2015)46号《关于胡炽才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决定胡炽才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能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胡炽才诉称,原告系原巫山县福田镇双凤朝阳煤矿(一井)职工,后该矿被整合到第三人银鑫煤矿,2007年8月27日巫山县福田镇双凤朝阳煤矿(一井)为原告在被告处申报并参加了工伤保险。2013年8月28日,原告被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4年12月18日,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患煤工尘肺壹期属工伤。2014年8月28日,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向被告社保局提出申请,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社保局以第三人欠缴工伤保险费为由作出不予支付的处理决定。在原告从业期间,第三人为原告参保并缴纳工伤保险费,且原告被诊断为煤工尘肺时,第三人不欠保险费用。故被告社保局作出的《关于胡炽才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现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社保局作出的《关于胡炽才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2.判令被告审核并发放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社保局承担。原告胡炽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山社保支决(2015)46号《关于胡炽才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用于证明被告作出不予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证据3.《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巫山人社认伤决字(2013)68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山劳鉴初字(2014)172号),用于证明原告患煤工尘肺壹期属工伤,伤残等级为七级的事实。被告社保局辩称,原告向我局申报工伤保险待遇后,我局经审查第三人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7月欠缴工伤保险费750415.68元。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作出时间为2014年4月,即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从2014年5月起享受,而原告所在单位从2013年10月就已经欠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发生在欠费期间。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少报、漏报参保职工以及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在2011年1月1日后受伤的工伤人员及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在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的次月起,新发生的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现第三人至今也没有为原告补缴工伤保险费,故我局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关于胡炽才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请求予以维持。被告社保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欠费明细,用于证明第三人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7月欠缴工伤保险费750415.68元。证据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用于证明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作出时间。第三人银鑫坪煤矿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分析案情,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胡炽才系原巫山县福田镇双凤朝阳煤矿(一井)职工,后该矿经整合为第三人银鑫煤矿。2007年8月27日巫山县福田镇双凤朝阳煤矿(一井)为原告在被告处申报参加了工伤保险并至今在册。2013年8月28日,原告被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3年12月18日,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患煤工尘肺壹期属工伤。2014年4月28日,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向被告提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被告收到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第三人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7月欠缴工伤保险费750415.68元,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山社保支决(2015)46号《关于胡炽才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决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能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是依法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具有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原告作为第三人职工,在发生工伤后有权要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为原告办理参保且至今在册,并为原告交纳了工伤保险费,虽然第三人自2013年10月起欠缴工伤保险费用,但欠缴费用发生在工伤事故之后,不能作为拒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故被告应当遵循公平、合理、诚信原则,依法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作出的《关于胡炽才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并由其重新审核。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山社保支决(2015)46号《关于胡炽才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二、由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海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