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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忠法民初字第037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与李世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李世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3725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巴王路49号,组织机构代码76266797-9。负责人谭彬,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谭建勇,男,该行职工,系特别授权。被告李世海,男,195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李世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琴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谭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海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3年5月11日,被告李世海在原告任家分理处借款19000元,用途是借新还旧,约定2015年5月8日到期,借款年利率为10.7625%,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贷款发放后,被告结息至2015年3月20日,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李世海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世海于2013年5月11日在原告任家分理处借款19000元,用途是借新还旧,约定2015年5月8日到期,借款年利率为10.7625%,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贷款发放后,被告结息至2015年3月20日,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申请书》、《委托扣款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还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世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原、被告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元,由被告李世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龙 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昌金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