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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25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贞刚诉被告罗星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贞刚,罗星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沭民初字第2557号原告:李贞刚,男。委托代理人:潘连山,临沭苍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罗星煌,男。原告李贞刚诉被告罗星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贞刚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出资在临沭县石门镇前庄街驻地建厂,所有手续均以原告李贞刚的名义。2012年8月3日,双方约定处置该厂全部资产,但没有购买,导致原告为其看管长达三年之多,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劳务费用,被告以资产没有处置为由拒付。后被告起诉原告要求返还石英管厂所有资产,临沭县人���法院作出(2013)沭民一初字第第24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贞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临沭县前庄星煌石英管厂的全部资产,原告再找被告要求支付看管期间的劳务费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经查,原告立案时提供的被告罗星煌的送达地址为“临沭县前庄星煌石英管厂”,但该厂实际已不存在,本院多次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未果且原告至今未提供被告罗星煌的确切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不确切,致使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无法继续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贞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免予征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金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