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民一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净明与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净明,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一初字第1372号原告:杨净明,女,30岁。委托代理人:牛元草,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新区晖胶路1号。法定代表人:孙传胜,经理。原告杨净明诉被告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2015年9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孙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净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元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净明诉称:自2012年10月18日开始其在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处从事捻线工作。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拖欠其2014年10月及2015年1月-7月份工资共计12202.44元。因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不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与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12202.44元;给付经济补偿金2000.00元,审理过程中,杨净明要求变更诉请经济补偿金为1120.00元;返还五个月的社保金964.20元。被告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0月18日开始杨净明在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处从事捻线工作。工资按月计算,满勤为1972.50元/月。2014年10月及2015年1月-6月的工资条显示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拖欠杨净明工资11239.94元。2015年7月份杨净明工作23.5天,工资为1565.00元计算。开庭审理后,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已经先行支付杨净明工资12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企业工商机读档案、工资表、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一、杨净明在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从事捻线工作,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现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没有按月足额支付杨净明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杨净明要求解除与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杨净明拖欠的工资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杨净明拖欠的工资款12804.94元(2014年10月、2015年1月-6月共计11239.94元;2015年7月工资1565.00元)。三、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杨净明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杨净明要求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全省最低工资标准1120.00元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应当返还杨净明五个月社保金964.20元。经审理查明,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从杨净明的工资中扣除了5个月的社保金,每月192.84元,但没有为杨净明缴纳社保,故杨净明诉请返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净明与被告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二、被告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杨净明拖欠的工资11604.94(12804.94元扣除已经先行支付的1200.00元);三、被告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杨净明社保金964.20元;四、被告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杨净明经济补偿金112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孙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