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13年1月26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牡丹江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22日被牡丹江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7日被牡丹江市森林公安局重新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日被牡丹江市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30日被东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被东宁县人民法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牡丹江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0月23日经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以牡阳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史琳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东宁县朝阳沟林场场长蔡某某(已判刑)为完成东宁县林业局安排下来的采伐任务,找到有采伐经验的王某甲(已判刑),让王某甲组织人员在东宁县朝阳沟林场施业区为朝阳沟林场采伐林木。王某甲答应后,蔡某某领着王某甲到采伐现场(GPS坐标E:0673240N:4837567)进行了确认,并告知王某甲采伐的林木交东宁县林业局一部分以完成采伐任务,交东宁县朝阳沟林场一部分给林场职工搞福利,剩下一部分作为王某甲的采伐费用。为了抓紧时间完成采伐任务,在没有下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蔡某某告知王某甲采伐许可证正在办理,可以组织人员先到采伐地点作好采伐准备工作。于是王某甲让其兄王某乙(已判刑)在东宁县朝阳沟林场施业区指挥挖掘机修道路,搭建多个工棚。王某甲又联系到绥阳林业局元山林场王某丙(已判刑),让王某丙雇佣工人到施业区进行林木采伐,王某丙又联系到管某某、郎某某(此二人已判刑)和被告人王某某,三人分别雇佣工人进行采伐。管某某联系到马某(已判刑)等十余人,在东宁县朝阳沟施业区内由王某乙管理进行采伐。郎某某联系到夏某某、夏某乙(此二人已判刑)等人,由郎某某直接管理进行采伐。王某某联系同乡十人,由王某某直接管理进行采伐。2012年11月中旬,东宁县朝阳沟林场副场长刘某某多次到采伐现场告知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某等人待林木采伐许可证下来后再开始采伐。由于召集来的工人提出没有活就要离开,王某甲担心工人走了,采伐的活就进行不了,于是在2012年11月30日告知王某丙、郎某甲、马某、王某某等人开始采伐,直至2012年12月25日案发后,采伐工作停止。2012年12月18日林木采伐许可证下发,该证确定的采伐地点、树种、数量均与王某甲等人采伐的地点、树种、数量不一致。经牡丹江市直属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涉案采伐现场进行技术鉴定:王某甲组织他人采伐朝阳沟林场70林班9、10小班;74林班6、7、12小班;77林班2、3、5、6、8、9、10、12、13、14小班;78林班7小班;79林班11小班;83林班1、2、4、5、6、7、8、10、11、14、16小班;84林班10、15小班,共计7个林班30个小班内采伐国有林木落叶松、白桦、柞树、杨树,蓄积合计8113.156立方米(已全部扣押上缴)。其中王某某采伐区域共计3个林班6个小班,采伐面积48.6420公顷,合立木蓄积3351.0274立方米。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向牡丹江市林业局交纳林木补偿费100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某某在第一次取保候审期间逃匿,于2013年11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采伐林木照片,户籍证明信,黑龙江省扣押财物清单及罚没物品清单,木材检尺野账,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王某甲交纳的林木补偿费票据,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王某某的供述笔录,同案犯王某甲、蔡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郎某某、管某某、马某、夏某乙、夏某某、周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孟某某、董某某、王某丁、丁某、张某某、张某乙、鲁某、田某、初某某、刘某某、张某甲、董某甲、于某某、孙某某、李某、柴某某、吕某某、王某戊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牡丹江市直属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技术鉴定书,辨认笔录,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林木采伐许可证尚未下发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巨大,构成滥伐林木罪,对被告人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自首,应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综合以上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 怡审 判 员 孙媛媛代理审判员 李 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滕秀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