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王祖奎与湖北楚都酒业有限公司、杨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祖奎,湖北楚都酒业有限公司,杨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291号原告王祖奎。委托代理人王继文、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楚都酒业有限公司(下称楚都酒业公司)地址宜城市小河镇王旗营。法定代表人杨小林,楚都酒业公司经理。被告杨小林。原告王祖奎诉被告湖北楚都酒业有限公司、杨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祖奎的委托代理人王继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楚都酒业有限公司、杨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祖奎诉称,2012年10月6日,被告楚都酒业公司因业务需要,其法定代表人杨小林向原告借款1431.1953万元,杨小林出有借条。2012年10月6日被告杨小林给原告出具承诺书,表示用楚都酒业公司及个人拥有的一切财产清偿借款,至今没有兑现。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31.1953万元,并从2012年10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诉讼费用及其他支出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湖北楚都酒业有限公司、杨小林未答辩。原告王祖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一、2012年10月6被告杨小林出具的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祖奎现金壹仟肆佰叁拾壹万壹仟玖佰伍拾叁元其中现金支付捌佰贰拾捌万伍仟元正。借条上有杨小林签名。二、2012年10月6日杨小林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杨小林是四川川多酒业有限公司、湖北楚都酒业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由于我所经营的公司需要大量的资金用于周转,向宜城市天鑫油脂有限公司、宜城市奎盼鑫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宜城市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王祖奎请求帮助,以其名义向襄阳亿金典当有限公司、襄阳市长虹食品投资有限公司、襄阳融汇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于2011年8月至2012年9月期间向王祖奎先生借到现金及汇款共计3595万元。目前,由于本人公司经营的问题,造成该借款不能按期归还给王祖奎先生,并让王祖奎先生蒙受了巨大的损失。现本人自愿将我个人及其我公司所拥有的房产、地产、资金、存款等一切财产清偿该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承诺书有杨小林签名及手印。另查明,庭审后,上述证据经本院找到被告杨小林进行质证,被告杨小林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0月6日被告杨小林向原告王祖奎借款人民币1431.1953万元整,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杨小林于2012年10月6日以书面形式向原告王祖奎承诺用其公司及个人的资产承担清偿责任,但其一直没有履行。原告王祖奎多次找被告杨小林索要借款无果。故原告王祖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小林偿还借款1431.1953万元并负担相应的利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杨小林在原告王祖奎处借款1431.1953万元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的借款合同。原告王祖奎已按照借款约定向被告杨小林履行了借款义务,双方并约定偿还借款的时间,原告在借款到期后让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小林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王祖奎要求被告杨小林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进行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根据民间借款的交易习惯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楚都酒业有限公司、杨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祖奎借款本金1431.1953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71元由被告湖北楚都酒业有限公司、杨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龚开宇审判员 薄宜文审判员 何云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