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民终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贵州明赫实业贸易有限公司诉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明赫贸易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凯里恒大城主体及配套工程项目经理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1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延安中路**号鑫海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陈世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明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凯里市湾溪街道滨江路火车站小货场。法定代表人陈杰,董事长。原审第三人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凯里恒大城主体及配套工程项目经理部。住所地:凯里恒大城。负责人周昌鹏,经理。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15)凯民商初字第106-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称,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凯里恒大城主体及配套工程项目经理部只是上诉人设在施工现场的一个项目部,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无权代表上诉人签订任何合同,因此本案《购销合同》对上诉人没有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得凯里恒大城一期3号楼、4号楼及运动中心的工程项目后,在现场设立了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凯里恒大城主体及配套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组织、实施施工工作,经理部在该项目上的经营、管理行为效力当然及于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即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贵州明赫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该《购销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贵州明赫贸易有限公司供应凯里恒大城运动中心及4号楼建设所需的钢材,即凯里恒大城为本案购销合同的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凯里市人民法院作为购销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龙和斌审判员 潘贵卿审判员 冉定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游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