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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民初字第19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靖江市家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薛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江市家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薛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1959号原告靖江市家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人民南路98号光芒大厦北门卫。法定代表人刘建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燕萍,该公司员工。被告薛明。原告靖江市家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薛明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永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2013年物业管理费56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靖江市某某花园某幢某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1.67平方米。2011年12月18日,原告与靖江市某某花园业主委员会(下称业委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靖江市某某花园住宅小区(包括被告的房屋在内)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0.51元/月/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未缴纳2013年的物业服务费561元,经原告催缴后,被告至今仍未缴纳。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的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依法对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业主具有约束力。在原告依约为包括被告房屋在内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后,被告有义务按照协议或合同约定给付相关费用。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靖江市家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5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缴纳,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曹永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楚楚本案援引法律条文《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