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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初字第006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陆庆元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庆元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06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庆元。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欢,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庆元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庆元及其辩护人杨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至24日晚,被告人陆庆元在其经营的昆山市周市镇XXX休闲浴场内,容留他人卖淫共计36次。其中24日晚容留卖淫女邹某、杨某某、卢某甲分别与嫖客沈某、向某、宋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查获。被告人陆庆元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庆元容留他人卖淫,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庆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庆元对被指控的容留卖淫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陆庆元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至24日晚,被告人陆庆元在其经营的昆山市周市镇XXX休闲浴场内,容留他人卖淫共计36人次。其中24日晚容留他人卖淫活动中包括容留卖淫女邹某、杨某、卢某甲分别与嫖客沈某、向某、宋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民警查获。被告人陆庆元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昆山市周市镇XXX休闲浴场内查获作案工具黑色电脑主机1台及人民币5400元。2014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陆庆元收取嫖客嫖资计人民币24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庆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朱某、沈某、邹某、向某、杨某、宋某、卢某甲、刘某、严某、薄某、卢某乙、骆某、谢某、高某、陈某、殷某、蒋某、林某、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浴场小票,房屋租赁合同,结算凭证,查获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庆元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陆庆元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庆元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陆庆元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良好的社会风尚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庆元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查获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查获的人民币五千四百元中,人民币二千四百五十元作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余款人民币二千九百五十元于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鹰人民陪审员  蔡志荣人民陪审员  周 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鹏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