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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一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某陶瓷有限公司诉被告梅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某陶瓷有限公司,梅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953号原告江西某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石脑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监事。委托代理人况伟龙,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梅某,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高安市石脑镇。委托代理人张柱贵,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江西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梅某(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况伟龙、被告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柱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2014年3月9日其在工作时突发疾病住院治疗,确诊为矽肺等,2014年10月21日,江西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诊断为职业病陶工尘肺壹期,经高安市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且经鉴定为七级伤残。然后被告向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5日作出高劳人仲案(2015)第1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此裁决第二项不服,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理由如下:高劳人仲案(2015)第13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中裁决的被告工伤待遇计算工资标准4393元/月毫无法律依据。首先,该仲裁裁决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平均工资为4393元/月,没有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在仲裁期间没有提交任何的证据证实其月基本工资为4393元。事实上,被告在原告处领取的报酬含有加班工资、奖金、福利等并且是按劳计酬,其基本工资根本就没有4393元。再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很显然,被告的工伤待遇计算的本人工资并不是被告诉称的其实际领取的工资,而是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该仲裁裁决认定被告工资应当按照被告实际领取的平均工资计算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最后,原告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完全是按照高安市工伤保险管理机构所设定的标准支付的。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用人单位缴费费率,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序等情况,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显然,原告为被告按照2378元/月缴纳工伤保险费完全不是原告自己决定的,而是由高安市工伤保险管理机构根据高安市的实际情况设定的标准缴纳的。综上,该仲裁裁决认定被告的工资为4393元/月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系错误的,并且由此裁决原告因未按照实际工资参保并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补差额、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工资按照4393元/月计算更加是错上加错,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且判决原告仅仅是按照2378元/月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综上,原告认为高劳人仲案(2015)第13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系错误的裁决,应当予以撤销。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高劳人仲案(2015)第13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从2006年3月起,我一直在原告单位从事联合车间窑炉机修岗位和原料车间工艺大班长岗位工作。2014年3月9日,在工作期间因突发疾病住院治疗,确认为矽肺等。2014年10月21日,经江西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诊断为职业病陶工尘肺壹期。2014年11月13日,经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23日,经宜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40%。工伤事故发生后,经与原告单位就工伤待遇协商未果。2015年2月,我向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医药费、鉴定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30余万元。2015年5月,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单位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76654元。该仲裁明显存在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一是我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在原告单位工作工资总收入为60975元,月平均工资为5073元,仲裁却认定为月平均工资为4393元;二是认定由社会保障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仲裁范畴;三是认定停工留薪期间仅一个月;四是没有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给予仲裁。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已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提供高劳人仲案字(2015)第1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仲裁确认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工资为2378元。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经过质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已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患有职业病的事实。(三)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患病已构成工伤,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被告患职业病已经构成七级伤残,应按七级伤残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五)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二张、中国农业银行3093借记卡卡资料查询二张,证明被告患职业病前12个月工资总额为60975元,月均工资5081元,被告本人工资应为5081元。这两个都是工资卡,开头是用了6228482320233461219,后换了卡号为6228482328071434479。对被告的上述举证,原告经过质证,对证据(一)、(二)、(三)、(四)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无法确定就是被告工资,也无法确定这就是受伤12个月的工资,同时认为与本案无关,根据《工伤条例》规定,本人工资是指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经过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原告经过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中可以显示:被告患职业病前12月的工资分别为:4440元、5011元、4593元、4548元、4400元、4315元、3785.02元、4735.96元、4678.52元、4630.84元、4270元、3312.58元,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定,并将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3月,被告进入原告上班,任联合车间窑炉机修工,2007年3月至2014年3月,任原料车间工艺大班长。2014年3月9日,被告突感身体不适,到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矽肺等。2014年10月21日,江西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诊断为:陶工尘肺壹期。2014年11月13日,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经高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23日经宜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2015年5月5日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劳人仲案字(2015)第13号仲裁裁决:一、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足部分(4393元/月一2378元/月)×(26+13×30%)个月=60248.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月×4393元/月=109825元,停工留薪工资1个月×4393元/月=439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天×2685/21.75元/天×70%=1987.5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76654元。三、驳回被告其他请求事项。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撤销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高劳人仲案字(2015)第13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随后向法院提起反诉,反诉请求:一、被反诉人增加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1434元(包括由社会保障基金支付的71102元,合计支付151662.5元);二、被反诉人增加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000元(合计支付126825元);三、被反诉人增加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43800元(合计支付48193元);四、被反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584元;五、被反诉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50元;以上合计增加193968元(总计368415元)。六、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另查明,工作期间,原告已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工资为2378元;被告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工资分别为:4440元、5011元、4593元、4548元、4400元、4315元、3785.02元、4735.96元、4678.52元、4630.84元、4270元、3312.58元;其患职业病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应该为:4393元。本院认为,被告患职业病,伤残等级为柒级,有高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宜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证实,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十五日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被告提起反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相悖,故本院不予受理。被告患职业病是在2014年3月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在2014年11月13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果是在2014年12月23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25个月的本人工资。参照《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工伤待遇时的工资标准应当按被告患职业病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即4393元计算,停工留薪期按1个月计算较妥。被告在原告处患职业病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393元,但因原告未以被告实际工资参保缴费,导致社保基金支付不足其工伤待遇,由此形成的差额部分,应由原告承担。为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西某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梅某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原告江西某陶瓷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梅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实际工资与参保工资差额部分60248.5元[(4393一2378)元/月×(13+13+13×3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9825元(25个月×4393元/月)、停工留薪期待遇4393元(1个月×4393元/月)、住院期间护理费1440.95元[23天×(2685/30)元/天×70%],合计人民币175907.45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西某陶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 莲审判员 胡建国审判员 刘永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