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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北执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钦州承坭斋陶艺有限公司、广西七彩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钦州承坭斋陶艺有限公司,广西七彩商贸有限公司,广西龙海商贸有限公司,灵山县乾龙神酒业有限公司,吴志刚,黄宏兵,周秋余,梁苡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钦北执字第622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住所地钦州市永福西大街东泉大夏一楼。负责人陈海,副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宪,该行员工。被执行人钦州承坭斋陶艺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植物医院市农科院晒场。法定代表人周靖淞,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广西七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富民路6号世代宝第。法定代表人黄宏兵,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广西龙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文峰北路147号309室。法定代表人吴志刚,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灵山县乾龙神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灵山县灵城镇十里工业园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梁苡萍,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志刚,居民。被执行人黄宏兵,居民。被执行人周秋余,居民。被执行人梁苡萍,居民。申请执行人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钦州承坭斋陶艺有限公司偿还给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被执行人广西龙海商贸有限公司、广西七彩商贸有限公司、灵山县乾龙神酒业有限公司、吴志刚、周秋余、黄宏兵、梁苡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44773元,于2015年7月15日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钦州承坭斋陶艺有限公司、广西七彩商贸有限公司、广西龙海商贸有限公司、灵山县乾龙神酒业有限公司、吴志刚、周秋余、黄宏兵、梁苡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中,查明,本院在诉讼阶段于2014年12月15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对被执行人灵山县乾龙神酒业有限公司位于灵山县灵城镇十里工业园工业集中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灵国用(2007)第01-1404号,面积为34882.96㎡)及土地上全部地上建筑物、生产机器设备、生产经营权进行了查封,但上述财产尚不具备执行条件。经依法调查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的银行存款、房地产和车辆,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或现有的财产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在本院辖区内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钦州承坭斋陶艺有限公司、广西七彩商贸有限公司、广西龙海商贸有限公司、灵山县乾龙神酒业有限公司、吴志刚、周秋余、黄宏兵、梁苡萍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现有财产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暂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钦州承坭斋陶艺有限公司、广西七彩商贸有限公司、广西龙海商贸有限公司、灵山县乾龙神酒业有限公司、吴志刚、周秋余、黄宏兵、梁苡萍有财产可供执行后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再由申请执行人另行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钦州承坭斋陶艺有限公司、广西七彩商贸有限公司、广西龙海商贸有限公司、灵山县乾龙神酒业有限公司、吴志刚、周秋余、黄宏兵、梁苡萍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凤富审判员  曾繁积审判员  杜 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信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