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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二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全南县华丰副食商行与刘丽涛、赵海平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南县华丰副食商行,刘丽涛,赵海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1103号原告全南县华丰副食商行。经营者谭淑琳,女,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刘丽涛,女,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海平,男,195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全南县华丰副食商行与被告刘丽涛、赵海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月22日,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9批次副食,共计币货款21599元。经原告多次追偿未果,特诉至法院。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全南县华丰商行经营者是谭淑琳,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有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百货批发兼零售。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营有全南县家家超市。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月22日,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9批次副食,共计币货款21599元。此后,原告多次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配送清单、(2015)全民二初字第397号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在原告进货后理应依约偿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丽涛、赵海平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全南县华丰副食商行归还货款计币215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元,由被告刘丽涛、赵海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学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艳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