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刑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靖宇、贾清华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靖宇,贾清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遂刑初字第00200号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靖宇,男,1984年11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平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西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辩护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贾清华(绰号老扁),男,1973年5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遂平县。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月15日被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靖宇、贾清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靖宇及其辩护人冯新平、被告人贾清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2015年2月份,被告人张靖宇三次贩卖给贾清华毒品冰毒,共收取贾清华人民币600元。2015年2月25日下午,被告人张靖宇将一包毒品冰毒贩卖给被告人贾清华,收取贾清华人民币2000元,后被告人贾清华吸食其中一小部分,将剩余的15.82克毒品冰毒贩卖给沈某某,收取沈某某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张靖宇、贾清华分别被遂平县公安局抓获,并从张靖宇处查获毒品冰毒71.56克、麻古0.47克,从贾清华处查获毒品冰毒1.52克。经鉴定,在毒品冰毒和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指控认为,张靖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贾清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惩处。并对指控的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照片等证据。被告人张靖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10余克。未举证。被告人贾清华辩称其是替他人购买毒品,不是贩卖毒品,请求对其从轻处理。未举证。张靖宇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应将涉案毒品进行含量鉴定,以准确认定本案事实;2、本案张靖宇未售出的毒品,应当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3、本案发生后,张靖宇协助公安机关对上线“阿建”实施抓捕,虽未抓捕成功,也应视为被告人张靖宇有轻微立功情节。张靖宇无犯罪前科,系初犯,积极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张靖宇两次在西平县焦庄乡金刚街南边一加油站附近向贾清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收取贾清华人民币共计300元。2015年1月份,张靖宇同一个叫“阿建”的男子联系,让“阿建”先给其弄100克甲基苯丙胺,其卖了以后再给“阿建”钱,双方谈好价钱每克80元钱。后“阿建”给张靖宇100克甲基苯丙胺。2015年2月21日下午,被告人张靖宇再次向贾清华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收取贾清华人民币300元。2015年2月25日下午,被告人张靖宇在遂平县和兴镇火龙庙村西边的公路上,将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贾清华,收取贾清华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贾清华从中取出一小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将剩余的15.82克贩卖给沈某某,收取沈某某人民币2000元。后被告人张靖宇、贾清华分别被遂平县公安局抓获,公安人员从张靖宇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72.03克,从贾清华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52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1)从张靖宇的豫Q317**号红色桑塔纳轿车内搜出的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及蓝色电子称照片。(2)从张靖宇上衣内侧口袋内搜出的毒资2000元人民币及从贾雯雯处扣押的2000元人民币的照片。(3)从贾清华上衣左侧内兜中搜出的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的照片及沈某某上交的从贾清华处购买的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的照片。2.书证(1)遂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2015年2月25日从沈某某处接受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无色晶体,重约15.82克。(2)遂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5年2月25日,遂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办案人员从贾雯雯处扣押人民币2000元。(3)遂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5年2月25日,遂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办案人员从贾清华处扣押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无色晶体。(4)遂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5年2月25日,遂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办案人员从张靖宇处扣押豫Q317**号红色桑塔纳轿车一辆、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无色晶体两包、蓝色电子称一个、人民币2000元、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品一包(0.47克)。(5)遂平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5年3月7日,遂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将豫Q317**号桑塔纳轿车发还给张靖宇的父亲张文超。(6)遂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贾清华、张靖宇的尿液检测样本进行现场检测,贾清华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张靖宇结果呈阴性。(7)驻马店市公安局出具的0010159、0010160号上缴毒品单据,证实检甲基苯丙胺1.52克、检甲基苯丙胺15.82克、检甲基苯丙胺27.17克、检甲基苯丙胺44.39克、检甲基苯丙胺0.47克。(8)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1998)孝南法刑初字第00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贾清华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月15日被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9)遂平县公安局提供的吸毒人员贾清华、张靖宇的动态管控详细信息。(10)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年龄等基本情况及张靖宇无犯罪前科的情况。(11)抓获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3、鉴定意见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驻)公(刑)鉴(理化)字(2015)148号检验鉴定报告,对从贾清华身上查获的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包、沈某某上交的从贾清华处购买的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包、从张靖宇车内查获的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两包及红色药品一包进行鉴定,结论为,上述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4、辨认、搜查笔录(1)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贾清华经对包含有被告人张靖宇照片在内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进行辨认,贾清华辨认出张靖宇就是多次向其贩卖毒品冰毒的“靖宇”。(2)搜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在贾清华上衣左侧内兜中搜查出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无色块状晶体,贾清华承认该无色块状晶体是其于2015年2月份从张靖宇手中购买的毒品冰毒。(3)搜查笔录,证实经搜查,侦查人员在豫Q317**号桑塔纳轿车副驾驶座前面工具箱里特步鞋手提袋里,发现两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冰毒块状晶体、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冰毒片剂(麻古)红色片状药片,及一方块形蓝色电子称;在张靖宇上衣内侧口袋里搜查出面额100元人民币20张,共计2000元。5、视听资料2015年2月25日17时许,侦查人员对张靖宇的豫Q317**号红色桑塔纳轿车进行搜查时所拍摄的视频资料。6、证人证言(1)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5日上午10时许,以前认识的吸毒人员贾清华给其打电话,问其是否要毒品,并说150元一克,要的多了140元一克,当时其告诉贾清华要20克。之后其将该情况告诉了禁毒大队的刘某某队长,刘队长让其稳住贾清华,有情况及时给他联系。当天下午2时许,贾清华又给其打电话,让其把20克毒品的钱准备好,到遂平县工业区徐福记厂门口东侧对面的一个路口交易。其又把这个信息反馈给了刘某某队长,刘队长让其过去正常交易。其赶到约定地点后,贾清华交给其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好的毒品冰毒,大约有20克,其支付给贾清华2000元钱,并对贾清华说剩余的800元钱先欠着,以后再给。然后其就直接来到公安机关,将毒品交给了公安民警。(2)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5日下午2时许,其父亲贾清华骑摩托车带着其去常庄乡杜赵村其姨家拉冰箱往其姥姥家送,当行至遂平县徐福记厂附近的路边时,贾清华对其说要在附近办个事,让其坐三轮车先过去。于是其便乘坐一辆三轮车来到其姨家,过了没多大会儿,其父亲贾清华也骑着摩托车赶到了。贾清华刚到其姨家不到两分钟,公安民警就赶到了,在民警准备将其父亲贾清华带走时,贾清华从兜里掏出一沓人民币交给其,并说“这是你妈给你的钱,你先装着”,其接过钱数数共有2000元钱,都是一百元面额的。7、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张靖宇的供述,供认了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贾清华给其电话联系想购买毒品冰毒,其便以300元的价格先从“阿建”处购买了5克左右的冰毒,然后到西平县焦庄乡金刚街南边一个加油站附近,卖给贾清华大约3克冰毒,收取贾清华300元钱。2014年11月底的一天,贾清华又给其打电话说想购买冰毒,其和贾清华约定在西平县焦庄乡金刚街南边一个加油站附近见面,二人见面后,其将上次剩下的2克冰毒交给了贾清华,当时贾清华没有给钱,承诺下次再给。2015年1月份,其又给“阿建”联系,说其最近手里没钱了,让“阿建”先给其弄100克冰毒,其卖了以后再给“阿建”钱,并谈好价钱每克80元钱。后二人在西平县盆尧乡叶李村南头的公路上“阿建”给了其100克冰毒。2015年2月21日下午,贾清华给其打电话说想购买冰毒,之后二人按照约定来到西平县焦庄乡金刚街南边一个加油站处,其交给贾清华大约3克冰毒,收取贾清华300元钱。2015年2月25日,贾清华给其打电话说想购买2000元钱的冰毒,然后二人按照约定来到遂平县和兴镇火龙庙村西边的公路边,其交给贾清华大约20克冰毒,收取贾清华2000元钱。这次在卖给贾清华冰毒之前,其用车上的蓝色电子称进行了称重,记得是18克多,不到19克,卖给贾清华时是按20克算的。前三次卖给贾清华冰毒之前,都没有进行称重,都是凭感觉卖给贾清华的。其被抓后从豫Q317**号桑塔纳轿车内搜出的红色药片是麻古,是其从“阿建”处购买100克毒品时“阿建”给的,没有要钱,这些麻古其准备自己留着玩。(2)被告人贾清华的供述,供认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其从靖宇(指张靖宇)处购买了300元钱的冰毒,交易的价格、地点记不清了;2014年11月底的一天,其从靖宇处购买了300元钱的冰毒,当时没有给靖宇钱,但承诺以后给他500元钱,交易地点记不清了;2015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其给靖宇打电话说想购买300元钱的冰毒,并约好在西平县焦庄乡金刚街南边的加油站交易,之后二人在加油站北边的路上见面,靖宇交给其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其交给靖宇300元钱。2015年2月25日上午,其给沈某某打电话问她是否购买冰毒,并对她说150元钱1克,要多了可以140元钱1克,沈某某说她要2000元钱的。之后其给靖宇电话联系,让靖宇给其送2000元钱的冰毒,并谈好价格是100元钱1克,同时约定在遂平县和兴镇火龙庙庄西头交易。当天下午,二人在约定地点见面,靖宇交给其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当时没有说是多少,大约有20克左右,其交给靖宇2000元钱。当天下午两点多钟,其给沈某某打电话,让她到遂平县工业区徐福记厂门口东侧去杜赵村的路口处拿冰毒。下午三点多钟,其和沈某某在约定地点见面,其把从靖宇处购买的那包冰毒交给了沈某某,沈某某给其2000元钱。后其骑着摩托车来到杜赵村小孩姨家,没多大会儿,公安民警就赶到将其抓获。临走时,其将沈某某给的2000元钱交给了女儿,并对女儿说这钱是她妈给她的。同时证实2015年2月25日其从张靖宇处购买20克冰毒后,其在家吸食了一小部分,大概有两三克。当天下午,其把剩下的冰毒卖给沈某某了。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均予以确认。辩护人申请调取的审查起诉阶段讯问张靖宇的笔录,笔录中张靖宇否认了从“阿建”处购买100克毒品冰毒的事实,称100克毒品系“阿建”托其保管的,该供述内容与张靖宇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不一致,张靖宇当庭亦辩称其每次都向公安人员陈述了该内容,但公安人员未如实记录,经查看2015年2月25日讯问张靖宇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张靖宇的供述和记录是一致的,且在公安人员对其讯问时,其详细的供述了从“阿建”处购买100克毒品的时间、地点、价格、未当场支付钱的原因等具体细节,足以证实其原在公安机关的关于“100克毒品系从‘阿建’处购买的”供述内容是客观真实的,其在审查起诉阶段及当庭作出的否认上述内容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靖宇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累计超过89.3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被告人贾清华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17.3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靖宇、贾清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被告人张靖宇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应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贾清华贩卖甲基苯丙胺达十克以上,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量刑。张靖宇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贾清华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张靖宇、贾清华贩卖毒品所得共计4000元人民币系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上交国库。张靖宇关于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10余克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15)129号印发《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关于“有其他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贩卖毒品犯罪,但没有查获毒品实物,后从其住所等处查获毒品的,应将所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的规定,张靖宇多次贩卖毒品给贾清华后从张靖宇处查获的未售出的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应当计入张靖宇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对张靖宇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贾清华关于其系替他人购买毒品,不是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与其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证人沈某某证实的内容不一致,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张靖宇的辩护人关于张靖宇系初犯,积极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辩护人所辩应对涉案毒品进行含量鉴定,以准确认定本案事实的辩护意见,因法律明确规定毒品的数量应以查证属实的贩卖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张靖宇未售出的毒品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靖宇以贩卖为目的实施了购买毒品的行为,且事实上已将部分毒品交易转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张靖宇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既遂的构成要件,从张靖宇处查获的待售毒品亦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既遂,依法应一并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中。故关于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辩本案发生后,张靖宇协助公安机关对上线“阿建”实施抓捕,虽未抓捕成功,也应视被告人有轻微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因我国刑法仅对立功及重大立功情节作出了规定,张靖宇的行为不构成立功及重大立功,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靖宇、贾清华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靖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30年2月25日止。)二、被告人贾清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23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靖宇、贾清华违法所得共计4000元人民币应予追缴(已由遂平县公安局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丽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燕祺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