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7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吴青海与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黄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青海,黄荣,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773号原告吴青海,男,1958年9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汪俊,上海欣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荣,男,1961年9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超,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青海诉被告黄荣、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众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青海的委托代理人汪俊,被告黄荣,被告众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青海诉称,2015年1月28日14时10分,被告黄荣驾驶牌号为沪BXXX**的桑塔纳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长青路出杨思路南约10米处与骑轻便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原告吴青海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黄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5,389.5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705元、误工费24,500元、伤残赔偿金286,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190元、鉴定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和律师费10,000元,合计401,074.51元;由被告众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荣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所有费用均要求由保险公司赔偿。事发后,被告没有垫付过任何费用。被告众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险不计免赔,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合理费用。另,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商业险投保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4时10分,被告黄荣驾驶牌号为沪BXXX**的桑塔纳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长青路出杨思路南约10米处与骑轻便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原告吴青海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黄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因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了医疗费45,391.51元;2.牌号为沪BXXX**的肇事车辆登记在案外人徐某某名下,在事故发生前向被告众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2015年6月1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吴青海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颧弓、眼眶外侧壁、上颌窦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伤,腿挫伤。现右髋部关节,右膝关节肿胀,压痛(+),活动受限,走路不稳,两下肢相差6cm以上,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二次手术)休息210日,营养120日,护理9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户籍资料、护理费发票、劳动合同、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误工证明和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牌号为沪BX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众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众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黄荣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责任保险范围,由被告众保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超出两险部分由被告黄荣按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营养费达成一致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争议的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以原告治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准,共计45,391.51元,被告众保上海分公司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主张过高,保险公司同意3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鉴定费、代理费及护垫费,系与本案相关费用,应由被告黄荣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青海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青海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90,840元、误工费人民币21,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护理费人民币3,950元和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60元,合计人民币216,250元中的人民币100,000元;三、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青海医药费人民币45,391.51元、营养费人民币4,8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7,0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50元,合计人民币57,541.51元中的人民币10,000元;四、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青海人民币114,654.06元;五、被告黄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青海鉴定费、代理费和护垫费共计人民币8,63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500.50元,由原告吴青海负担人民币916.01元,被告黄荣负担人民币2,584.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蓓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