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终字第5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苏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54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70年3月2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女,1968年1月19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魏永,南京市六合区葛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苏某离婚纠纷一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六程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张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苏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于2000年收养一女孩取名张甲(2000年4月3日出生)。双方婚后居住的坐落于住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路呙村汪湖庄6号的房屋原为苏某父亲的宅基地,2004年双方共同出资加盖了楼上两间房屋。目前张某长期在外工作,张甲随苏某生活。在本次起诉前张某曾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于2014年9月25日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双方夫妻感情未有缓和,张某又于2015年4月23日再次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一、双方离婚;二、养女张甲由苏某抚养;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认为,对张某、苏某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张某、苏某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等原因导致感情逐渐破裂,且苏某亦同意离婚,因此原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审法院对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张甲的抚养,因张甲一直随苏某生活,目前生活及学习状态稳定,而张某长期在外工作生活,且张某同意由苏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故在张某、苏某双方离婚后,张甲由苏某抚养为宜。综合双方经济状况和当地物价水平,结合双方意见,原审法院酌定张某每月支付张甲生活费600元,张甲的教育、医疗费用由张某、苏某双方各负担一半。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张某与苏某离婚;二、双方养女张甲由苏某抚养,张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张甲18周岁时止,每月支付张甲生活费600元,并且承担其医疗、教育费用的50%;三、坐落于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路呙村汪湖庄6号房屋,其中楼上一间房屋归张某所有,其余归苏某所有。一审宣判后,张某上诉称,一审查明事实有误,诉争的路呙村汪湖组6号房屋系其出资建成,宅基地亦是其出资购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路呙村汪湖组6号房屋由双方各半享有。被上诉人苏某答辩称,1997年苏某父亲出资,苏某建成平房2间、厨房1间,还有一个小坯子,苏某于2001年领取两间平房的产权证,该部分房屋系苏某婚前个人财产;认可2004年双方共同出资在平房上加盖了两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张某、苏某双方一致确认诉争房屋的地址为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路呙村汪湖组6号。苏某认为其1997年取得建房许可证时,宅基地系其父亲出资购买,张某则认为系其出资购买。上诉人张某提交史维宝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是苏某家房子是张某来盖好,以后张某与苏某结婚的,先盖底下两间结婚,楼上是第六年盖的。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明并没有提到房子是张某出资所建,且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苏某提交了新集镇中呙村汪湖6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经质证,上诉人张某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收养登记证、民事判决书、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诉争房屋的处理是否恰当。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张某、苏某于1998年登记结婚,而诉争房屋楼下两间建房许可证系被上诉人苏某于1997取得,2001年亦以苏某名义领取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故从房屋建设过程、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情况,应认定诉争房屋楼下两间系苏某婚前个人财产。上诉人张某提出该两间房屋系其出资建成,宅基地亦由其出资购买,但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所述情况,故其主张分割诉争房屋楼下两间的所有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武 琼审 判 员  徐松松代理审判员  陈晓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尹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