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39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谢晴岚、曹博文、成都鼎恒新能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谢晴岚,曹博文,成都鼎恒新能源有限公司,曹永,唐定保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3971号原告: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燕三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彬,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谢晴岚,女,汉族,1985年7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吴巧英,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曹博文,男,汉族,1989年6月4日,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被告:成都鼎恒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王志英。被告:曹永,男,汉族,1970年1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吴巧英,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第三人;唐定保,男,满族,1969年2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谢晴岚、曹博文、成都鼎恒新能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原告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申请追加曹永为被告,追加唐定保为第三人。本院经审查认为,曹永、唐定保与本案裁判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依原告申请将曹永追加为本案被告,将唐定保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要求撤回其对被告谢晴岚、曹博文、成都鼎恒新能源有限公司、曹永和第三人唐定保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谢晴岚、曹博文、成都鼎恒新能源有限公司、曹永、唐定保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的起诉,是其自由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该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其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谢晴岚、曹博文、成都鼎恒新能源有限公司、曹永和第三人唐定保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653元,由原告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61305元,本院退还30652元)审判长 王 静陪审员 吴晓琼陪审员 王满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