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宁民初字第2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宁海县大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旭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大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旭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2350号原告:宁海县大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银菊北路11号。法定代表人:严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红霞,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丽英,该公司职工。被告:杨旭辉。原告宁海县大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杨旭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宁海县大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杨旭辉拖欠物业综合服务费943.36元、日常维修费157.23元,合计1100.59元。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水俊涵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县大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红霞、杨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旭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杨旭辉为宁海县跃龙街道东景花园住宅小区16幢305室的业主,住宅建筑面积为117.92平方米。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原告主张的宁海县跃龙街道东景花园住宅小区16幢305室的物业综合服务费为943.36元(117.92平方米×1元/月×8个月),日常维修费为157.23元(117.92平方米×2元/年÷12×8个月),合计1100.59元,上述款项被告应支付原告。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旭辉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大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综合服务费943.36元、日常维修费157.23元,合计1100.5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旭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水俊涵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赖建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