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红利与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行政给付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利,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419号原告王红利,女。委托代理人曾定格,重庆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敏,重庆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解放路44号。法定代表人章勇武,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张宁,重庆奥嘉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红利诉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要求确认享有养老保险待遇资格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调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红利向本院提起诉讼称,其所在村民小组的土地有80%从1993年至2007年用于璧山区八塘镇城镇建设。虽这些土地的用地形式有自建房用地、社集体与建筑商协商用地、社集体建农贸市用地等,但都是按规划进行的建设,用的地涉及原告村民小组的承包地、宅基地等。原告认为被占用土地的农民应当认定为各类建设用地的失地农民,被告应当按照渝人社发[2010]182号《关于重庆市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规定,对原告按1982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各类建设已用地失地人员身份,落实政府补贴养老保险费的养老保险待遇。原告提交诉状上列明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依法履行职责根据重庆市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规定按各类建设用地的失地农民为原告落实政府补贴养老保险费的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本院调查审理中,原告进一步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照渝人社发[2010]182号《关于重庆市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关于“各类建设已用地失地农民应转未转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确认其享有养老保险待遇资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确认职责的依据,是渝人社发[2010]182号《关于重庆市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关于“各类建设已用地失地农民应转未转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根据渝人社发[2010]182号《关于重庆市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适用范围对象为:1982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各类建设已用地失地农民应转未转人员和1982年1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期间已完工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失地农村移民未作调地并安置居住在城(集)镇的人员中,年满16周岁以上的人员,在完善征地审批及农转非手续后,自愿申请参加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该条第(五)项规定办理程序为:自愿申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征(占)地人员在办理完农转非手续后1个月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等至当地社会保障服务所申报,再由社会保障服务所申报社会保险局,由社会保险局根据市政府批复文件和市国土房管部门备案确认文件、区县公安部门批准农转非的手续,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同时,该条第(六)项要求,各类建设用地应按规定完善征(占)地有关手续,并按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水利局、重庆市公安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各类建设已用地失地农民应转未转人员农转非指标审核户口办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10]166号)》办理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手续。征(占)地手续完备后,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知符合条件的被征(占)地人员自愿申报参保。即,根据渝人社发[2010]182号《关于重庆市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各类建设已用地失地农民应转未转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应当在被征(占)用土地完善用地审批、农转非户口办理手续后,持相关证明材料向当地社保服务所自愿申报,并由社保服务所向社会保险局申报办理参保手续。相关规定中,并未涉及被告确认原告享有养老保险待遇资格的事项。原告王红利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城镇户籍、《五龙乡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我乡建筑市场的通告》、八塘镇五龙村一社部分农户户籍情况表、农村居民自愿转户协议等证据材料。但上述材料仅能说明王红利系据重庆市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政策自愿申请转为城镇居民,并不能表明其享有权益的土地被作为建设用地征(占)用。亦无初步证据材料表明其身份与渝人社发[2010]182号《关于重庆市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规定的“各类建设已用地失地农民应转未转人员”存在联系,或按该意见规定向其认为有职权的行政机关提出过相应的申请。且无其他证据或依据表明被告对原告诉求事项负有作为的义务和职权。故,原告王红利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确认其享有养老保险待遇资格缺乏事实根据,其起诉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法定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红利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英代理审判员 景 象代理审判员 杜咏霞人民陪审员 岳学柏人民陪审员 李玮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