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齐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马元荣与赵海鸿、宋庆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元荣,赵海鸿,宋庆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齐商初字第182号原告:马元荣。委托代理人:王卫兴、张光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海鸿。被告:宋庆凤。原告马元荣与被告赵海鸿、宋庆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宇峰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绍柯齐商初字第182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元荣的委托代理人张光明,被告赵海鸿、宋庆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元荣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赵海鸿系同村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以来,两被告因家庭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6月1日,经双方对账,尚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945,200元。两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但迄今两被告仍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现诉诸你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45,200元;2.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年利率10%的利息,至起诉日止的利息为23,630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海鸿、宋庆凤当庭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确实借款945,200元,并约定年利率10%。2015年6月1日的借款,如果6月30日能归还的话,还出具什么借条,以前借款都是借期一年的,不然不会约定年息。6月1日后是没有归还过借款。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共同生活、经营所需,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6月1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二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合计945,200元,并约定该款年息10%,当日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赵海鸿因做生意需要从2006年起多次向马元荣借款至2015年6月1日止共计人民币本息玖拾肆万伍仟贰佰元整(945200.00元)年息壹分本息至今未还”。其后,二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或支付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945,200元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因共同生活、经营等向原告马元荣借款,截止2015年6月1日尚余欠款人民币945,2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等证实,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对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借款945,200元包含本金与利息,但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无法明确其中本金与利息所占之比,同时二被告对将利息计入本金一并计算并无异议,且对原告之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海鸿、宋庆凤应共同归还给原告马元荣借款人民币945,2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款清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8元,减半收取6,7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44元,由被告赵海鸿、宋庆凤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48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宇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陈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