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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马传汉与何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传汉,何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263号原告:马传汉,无固定职业。被告:何星,深圳醉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李琳,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民,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马传汉与被告何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以暂时无法处理民事诉讼为由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传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传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49元,减半收取1424.50元,由原告马传汉负担。审 判 长  沈功素代理审判员  施梦雅人民陪审员  周能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胡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