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马传汉与何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传汉,何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263号原告:马传汉,无固定职业。被告:何星,深圳醉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李琳,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民,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马传汉与被告何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以暂时无法处理民事诉讼为由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传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传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49元,减半收取1424.50元,由原告马传汉负担。审 判 长 沈功素代理审判员 施梦雅人民陪审员 周能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胡琼 来自